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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民初384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利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21291元及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中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襄城县中冠龙城项目由中冠公司开发建设。2020年9月12日,***和***公司就襄城县中冠龙城11、12、13号楼的外粉工程签订《外粉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的外粉劳务,工费按照每平方米19元计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外粉工作后,双方于2021年6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后***多次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院通过多种方式对***公司、中冠公司进行传唤,均无法联系上***公司、中冠公司,本院视为无明确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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