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26民初140号
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7102572XC,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社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7385406-3,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鹏程房屋修缮队,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
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沁阳华美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042.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洛阳市涧西区鹏程房屋修缮队承揽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工程期间,2014年11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由原告直接向沁阳华美有限公司收取77.64万元。止2014年11月31日,尚有上述请求款项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洛阳市涧西区,已于2016年5月23日注销,而原告并未列明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者。原告以洛阳市涧西区鹏程房屋修缮队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建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