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81民初582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工资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在郑州××广武镇承包主体建筑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带人在其工地上干活,当年8月份工程完工,完工后,被告结算了部分工资,下欠8万元,写有欠条一张,今欠到万强款捌万元整,***2019年2月2日,并口头承诺,3月份结清,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甚至躲而不见,无奈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工资款8万元,二被告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被告崔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8万元不错,欠条是我出具的。原告诉状中陈述3月份结清与事实不符,这是甲方说的,不是我说的,因为当时原告等人到工地闹事。
被告汇聚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在承包荥阳涉案工程时挂靠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原告是***找的工人,我公司已与***结清了工程款。该项目中回款我方已经全部与***结清了,其向我公司保证与工人结清工资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向支付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郑州××广武镇主体建筑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务工。原告带人在该工地务工期间,被告***尚欠8万元工资未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强工资款捌万元整,***,2019.2.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带工人受被告***雇佣,并在向***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汇聚公司对上述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与被告汇聚公司并非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一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