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4075号 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鲁城街道***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52671077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L1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5KX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6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出借之日按月利5%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支付工资、购买材料、机具等原因向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借款60万元,承诺2021年2月12日偿还。逾期不还,按照月利5%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0年11月份发工资时,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扣了我们60万,然后该项目部告知我们原告已经扣除我们的借款,当时跟原告总经理***已经告知、沟通这个情况,***说已经扣除,跟***要借款条,他说需要平账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也知道这个情况,当时我们三方在场,***告知我们这个事情已经完结。2021年5月份左右,***打电话,让我们重新补个手续,需要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出具相关手续进行财务平账,我问***前期借款事情不是已经完结,***说万佳公司财务通不过,需要重新让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走个手续进行平帐。2020年发工资扣除借款60万的事情,当时曲阜市清欠办人员在场,我们工资表是210万,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拿到手的是150万,给我们也发了150万,曲阜市清欠办当时就在场监督发工资。 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已经扣掉我公司的款,有原告的签字,当时借条上是同意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20年6月13日二被告因给工人发放工资及购买材料、机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2021年2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月利5%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证据二、济宁高新村镇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60万元。证据三、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项目总包单位6到7月份完成产值及扣款争议的说明,证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不同意将上述借款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未见过,上面未注明时间,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告知过已经直接扣除前期借款60万。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一中已写明同意直接扣除,对方直接扣除即可,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值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发给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工程款的时候已经直接扣除我们的借款60万,此证据是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给我们的,并且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认可已经扣除我们前期借原告款60万,而且***明确告诉我们,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手续的问题,***承认已扣除我们借款60万,有录音为证,可以庭下提供。证据二、庭后提交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项目总包单位6-7月份完成产值统计表》扣款说明一份,证明扣款60万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恰好说明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不同意在其项目款中对该60万借款予以扣除;对证据二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不是该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签章,没有中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据结合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不同意我公司对其款项扣划,还要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待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说明工程款还要继续分别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有权要求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目前正在诉讼中,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目前对我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债权,相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还欠付我公司违约金,其双方的账款应由我公司与该项目部另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涉及的也不是与本案相同的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分别审理,分别作出判决。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支付工资、购买材料、机具等原因向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借款60万元,承诺2021年2月12日偿还,逾期不还,按照月利5%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已同意直接扣除涉案借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6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出借之日按月利5%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偿还。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虽对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为宜。二被告在辩解中主张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已同意直接扣除该借款60万元不应再另行予以偿还,却未能提供证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同意直接扣除的充分证据,也与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曲阜****项目部正在诉讼解决工程款纠纷的事实相违背,故二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