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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1647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东**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5KXX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211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专职从事木工作业的技术工人,曾经跟随被告***施工。2019年1月,被告电话通知我前往****工地施工,日工资320元,其中10元是被告***的操心费。2019年1月13日10时左右,我在万佳天禧挂地下室外墙板时砸伤左足,中午吃饭休息时由当时工作的同事***通知被告***受伤事宜,***带领我前往***生室简单包扎后给我放假回家休息。第二日上午我无法忍疼痛,在曲阜市息陬卫生室检查后入住曲阜市中医院,经曲阜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性骨折,第2、3、4骨折伴甲床损伤。经查***系跟随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没有用工资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提10元费用,因为所有坐我车的工人自愿给我10元的油钱。是我用车拉人进城干活,不坐车的按照原价发放工资,工地的电锯、电钻的损耗都是我自己的,工地每人给我10元钱。原告受伤那天,我在楼南干活,原告在楼北干活,是否在工地受伤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谁喊得我,说原告的脚砸伤了,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用车拉着去***都包扎。当时我问是否去医院,原告称不需要。包扎完回到工地上,原告称没事,只是破了点儿皮,我看原告走路不方便,下午就让原告走了。第二还是第三天记不清楚了,下午三四点左右,原告到工地找我,说脚骨折了。
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工友关系,曾一同在****工地工作。2019年1月13日,原告***脚部受伤。2019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211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劳动中受伤,被告***系跟随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没有用工资质,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