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L16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汇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480元,并返还***支付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汇聚公司就汇聚公司发出的工程结算书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结算书并未成立、生效。二、即使工程结束算成立并生效,也是***和裕华公司达成的结算意见,并不影响***依据和汇聚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请赔偿。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和汇聚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该合同明显属于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且本案损失证据充分,判决不予支持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汇聚公司答辩称,一、***系借用汇聚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期间,***不按期组织施工,延误工期,购买的材料不合格,被发包方的工程项目部多次通知,又拒不整改,才致使发包方解除栈桥钢结构施工任务,我方根本不存在违约,无论***是否有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均应自行承担。二、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说到其在与发包***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上签了字,后又将自己的名字划掉,这充分说明了其与发包方达成了协议,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钢结构天桥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480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汇聚公司签订钢结构天桥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洪河公园钢结构栈桥工程,工程地点为安阳洪河公园内;承包内容:承包范围为裕华生态公司提供的图纸0-28轴为准,承包方式为大包形式;工程价款为被告以总价款59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含所有相关费用及税金、各项资料费、检测费)本工程钢材量为571吨,价格为包死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0%,被告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向原告支付月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本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质保期到期后5日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三万元整。2018年8月15日,被告汇聚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安阳洪河公园钢结构栈桥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如有违约不再退回。2018年11月18日,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向被告汇聚公司下发关于解除栈桥钢结构施工任务的通知,要求其单位于2018年11月20日之前撤场。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为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分包工程为空中钢结构,分包单位负责人为原告***,该结算书约定:本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双方结算办理完毕,本公司与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除工程尾款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外全部结清,本公司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和款项,不追究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违约责任,本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均由本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责任,与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保证金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原告在该结算书分包单位处签字,后又将该签字涂掉。2018年12月10日,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分包工程(最终/进度)结算申请书,内容为:1、钢结构观光桥8条地脚锚栓(0-28轴)共19轴;2、钢结构观光桥12条地脚锚栓(6、6A、7)共3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天桥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依法解除原、被告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天桥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保证金应依法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4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和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天桥施工合同;二、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原告***负担5656元,被告汇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出具的《关于解除栈桥钢结构施工任务的通知》明确载明,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与汇聚公司解除案涉栈桥钢结构施工任务的原因系: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技术力量薄弱、施工现场钢管直径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即解除原因是实际施工方施工进度及采购材料不达标造成。而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汇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施工,***提交的工人劳务费发放及材料采购证据,也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能够认定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解除本案施工任务系***自身原因导致。***主张案涉施工任务解除系汇聚公司原因造成,与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任务中途解除,要求汇聚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请为判令解除与汇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天桥施工合同书》,现***二审又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无需解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但合同无效并非造成案涉钢结构施工任务解除的原因,***主张的损失情况与合同无效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