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382号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汤庄乡訾庄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495166678。
法定代表人:石海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韬(实习律师),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镇人民政府院内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41084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开发区八一路与黄河里交叉口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MGT1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王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汇票本金30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9142元(自2022年7月27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02月7日向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万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详细信息如下:1、出票人被告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填开一张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35080583102022012715912359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收票人为被告***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可以转让汇票。被告***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现原告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提示拒绝付款。经查询,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记录,清晰、有效。原告公司是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68条、70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3000000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详细信息如下:1、出票人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填开一张票据,票据为金额3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508058310202201271512359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收票人为被告***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可以转让汇票。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原告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1日系统提示拒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发、承兑、取得汇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在法定的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内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关于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43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建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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