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兴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2004号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汤庄乡訾庄行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4951666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被告**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00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舰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公司承包给**舰经营管理,在**舰承包期间,**舰雇佣的所有人员工资发放、工伤事故、水电等均由**舰支付,与原告公司无关,承包期限: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每年租金180万元。被告**中在原告工作期间,是在**舰承包期间内,而**中的工资是由**舰负责发放,实际上被告**中是**舰的雇佣人员,在**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非常明确,在**舰承包经营期间,其雇佣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以及工伤事故等所造成的损害均由**舰承担,与原告无关。 而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公司之所以向被告打钱,是因为**舰当时资金紧张,暂时拿不出钱,其向原告公司财务进行借款,原告公司应**舰的要求将借款转给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中是**舰的雇佣人员,而其受伤也是在**舰承包经营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而只是与承包经营人**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把公司业务承包给**舰,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工作,并由原告进行工资支付。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受原告管理,与**舰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受伤后一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和联系,所支付的医疗费都是经被告向**舰进行电话沟通后由公司***安排公司财务向被告进行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2020年1月,被告**中到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搅拌罐内的混凝土清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30日被告**中在清理搅拌仓内混凝土时受伤。被告**中受伤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医疗费30000元。 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工资6000元,2021年8月23日转入工资6000元。 申请人**中向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人身份证予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适格,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具有业务从属性。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商劳人仲字[2022]001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商劳人仲字[2022]0010号仲裁裁决书,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中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支付给被告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两次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能够认定被告是原告招收的工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支付报酬,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是搅拌罐内的混凝土清理工作,该项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畴,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原告将公司承包给**舰经营管理,原告与**舰签订的有《承包协议书》,被告**中是**舰的雇佣人员,雇佣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以及工伤事故等所造成的损害均由**舰承担,与原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能够看出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医疗费也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