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66-6号东。
法定代表人:翟向国,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青山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阎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鄢陵县大马乡***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德平南区5号203室。
上诉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发公司)、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姚金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波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图纸标明部分材料为黑胡桃材质,施工中却用红胡桃替代。接待台和其他部位明显存在偷工减料和粗制滥造问题,且拒不配合改造和维修,基发公司只能另找他人维修才得以交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为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期拖延,导致基发公司18万元工程尾款无法结清等损失。综上所述,要求姚金波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扣减质量问题装修费用2万元。对荣华公司之上诉请求,表示予以认可。
荣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姚金波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属于定性错误,本案属承揽合同性质,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等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明文要求需要资质的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无明确要求的属于承揽合同,承揽方即便无相应资质,承揽合同也依法有效。本案中,荣华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基发公司,基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荣华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金波与基发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2.荣华公司与基发公司之间对于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存在很大争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认定荣华公司欠付基发公司工程款。由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荣华公司多次进行维修。即便本案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依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荣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对基发公司之上诉请求,荣华公司辩称,同意基发公司所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所谓仍存在18万元尾款问题与事实不符。因该质量问题,荣华公司进行了维修。双方虽未决算,但已付款20万元已经结清了施工款,无需再付。
姚金波辩称,1.荣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基发公司,基发公司又将部分装饰工程转包给*金波,并签订施工协议书,明确注明施工明细与价款。荣华公司与基发公司之间工程价款为38万余元,已付20万元,尚欠18万余元。由于荣华公司付款不到位,基发公司以此为由拖欠姚金波装修款。2.*金波原先装修价款为16258元(一楼吊顶人工费9000元+二层矿棉板和隔墙7258元),后增加了案涉7万元工程项目。装修款共计为86258元,已付42000元,尚欠44258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该16258元装修款错误。3.荣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连带付款责任。荣华公司先称款项已经结清,后又称没有决算,前后陈述矛盾。*金波施工时,用料、设计及施工均是在基发公司的指挥下进行,不存在所谓施工质量问题。4.涉案工程属于室内装修,并非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5.基发公司所称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围攻与胁迫问题,与姚金波无关。综上,荣华公司、基发公司之上诉请求不当,应予驳回。
*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基发公司、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4258元。事实和理由:荣华公司将位于荣成市东上福贵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基发公司,后基发公司于2016年4月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波,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波负责施工一层吊顶、酒柜、吧台、接待台、形象墙造型、接待墙造型等,总造价86258元。*金波依照协议施工2个月,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基发公司仅付工程款42000元,余下款项基发公司以荣华公司尚未付清为由拖欠不付。荣华公司是发包方和受益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姚金波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基发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基发公司具备二级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并向姚金波支付工程款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基发公司是否欠付姚金波装修工程款及数额,*金波提交证明及协议书各一份,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向国书写的证明载明***施工过东上福贵园售楼处木工工程,详见施工合同,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决算。协议书第一项载明包括一层吊顶(人工)及二层矿棉板吊顶、石膏板、隔墙在内的六项施工项目,第二项载明“总价款柒万圆整(70000)+吊顶人工9000二层矿棉板石膏板隔墙7258共计86258元。”基发公司认可姚金波施工了协议书中的六项装修项目,也认可协议书中70000元总造价的约定,但认为协议中第二项后半部分的“吊顶人工9000二层矿棉板石膏板隔墙7258”的施工内容已经包含在六项施工内容中,工程价款也包含在70000元工程款中,该部分内容系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姚金波主张吊顶人工9000元及二层矿棉板石膏板隔墙7258元是在约定的70000元总价以外增加的项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吊顶人工9000元、二层矿棉板、石膏板、隔墙7258元”为独立于“一层吊顶(人工)及二层矿棉板吊顶、石膏板、隔墙”的项目。且从合同文义看,一层吊顶人工及二层矿棉板、石膏板、隔墙显然已包含于六项施工内容之中,*金波的主张与合同文义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涉案装修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0000元,因基发公司已经支付42000元,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8000元。
荣华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主张支付基发公司装修款200000元,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荣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基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姚金波,双方间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由*金波施工完毕,且荣华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姚金波要求基发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金波主张的16258元部分的装修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荣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基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荣华公司仅支付2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基发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款项,不能免除其作为发包方的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金波工程款28000元;二、被告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姚金波负担167元,由被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发公司提交了装修施工现场的照片一宗,拟证实***此前的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基发公司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改造。对该宗证据,荣华公司并无异议,亦认为姚金波的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则认为照片中载明的改造前后的装修施工均是其按照基发公司指示所作。姚金波亦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一张,称照片中人员为代表基发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的工作人员,以佐证涉案协议书及其装修施工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荣华公司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基发公司表示对协议书的存在以及*金波进行装修施工并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部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对*金波装修施工质量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的规定,本案诉争的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荣华公司关于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姚金波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基发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金波有权要求基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对于一审判决对*金波已完成装修工程造价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中*金波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二审中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荣华公司、基发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荣华公司、基发公司主张姚金波的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工程款与赔偿损失,与法相悖,亦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部分请求超出本案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中不予处理。关于荣华公司是否欠付基发公司工程款问题,其二者均确认仅支付20万元,并未进行最后决算,只是对于余款是否还需支付存在争议。鉴于荣华公司、基发公司对此仍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尚不能认定其二者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仍应认定荣华公司在欠付基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金波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基发公司、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