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24民初4589号
原告:****展览(烟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871520747,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66-6东。
法定代表人:翟向国,总经理。
被告: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C735CXL,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华特路1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富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览(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展览(烟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展览(烟台)有限公司以个人原因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展览(烟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展览(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