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270号
原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向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泰山路**内**div>
法定代表人:张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乔,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玉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丽,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发公司)与被告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向国,被告荣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郑乔,被告天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丽、池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康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86964.4元;2、判令被告荣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497.16元(从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并自2018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款利息支付逾期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天圣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原烟台市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康公司(原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范围为烟台市莱山区朱雀山景观道路工程设计图纸中防火道路段仿木防护栏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长度约2.7公里,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2.5个月内完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价格),合同总价款为993600元,按最终结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子目按现行《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同时期定额站发布价格,人工费单价53元/月,优惠率15%;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2015年8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经核算,涉案合同工程款总额为1276964.4元,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荣康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86964.4元。被告天圣公司系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圣公司在被告荣康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荣康公司辩称:1、原告与荣康公司并未真正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彼此并未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荣康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得知2014年8月30日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项目部将朱雀山道路工程设计图纸中防火道路段,仿木防护栏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5个月。实际上,荣康公司并未在该项目设立项目部,当然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荣康公司之间成立转包或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荣康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荣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不足,应不予支持。项目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发现项目部并非企业法人,其在签订合同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在此的当事人名称,当然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施工合同》的甲方为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原告。一份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是主体合格。游步道工程项目部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主体,此外,此项目部的设立,荣康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法律后果应当自己承担。2、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向荣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荣康公司也当然对其没有付款义务,事实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荣康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施工合同》要求,原告应当向项目部或者荣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但事实是原告没有向荣康公司或者项目部交付劳动成果,依据《施工合同》向荣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5个月内交付劳动成果。《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部分,经验收合格,并向荣康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工作。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项目部或者荣康公司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荣康公司和项目部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合同价款。在涉案工程中荣康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产生付款事实,荣康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付款。根据《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阶段,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施工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计划中月形象进度要求,三日内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后,办理进度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量的50%。如果原告与荣康公司真实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发包人清楚,并且在实际履行中,因建设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如发包人直接给付进度款给实际施工人,双方直接进行结算等。荣康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产生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不可以向荣康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只能向真实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荣康公司也从未接到过进度结算资料,当然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进度款。此外,依据《施工合同》第3页(13),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整理并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4份,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原告也没有向荣康公司提交上述竣工资料,如果合同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荣康公司有权以此条款不予办理竣工结算。事实上双方之间没有产生任何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荣康公司无需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3、原告可以起诉荣康公司,但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真正的发包人请求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荣康公司没有发包给原告,所以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荣康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如前述理由,原告没有向荣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况下,荣康公司没有义务向其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荣康公司曾向其支付过79万元款项,请出示其付款凭证以证明荣康公司向其付款,余下款项自然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方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向荣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所以荣康公司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天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也不是像原告起诉状所述我公司是建设单位,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被告天圣公司与烟台莱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签订《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建设工程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天圣公司为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方,按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将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回购价款收回投资。
2013年7月1日,被告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圣公司将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建设工程发包给荣康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要捷村南道路扩建工程、森林公园休闲步道工程、森林公园登山步道工程。合同中载明:“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侯宏平职务:业主代表职权:代表发包人行使施工现场发包人的一切权利。6.项目经理姓名:柴宝明职务:项目经理姓名:于治谭职务:项目付经理…”。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天圣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荣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学江名章。
原告基发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4年6月20日,基发公司(乙方)与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称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朱雀山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二、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所发朱雀山景观道路工程设施图纸中防火道路段仿木防护栏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长度约2.7km,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三、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包工包辅料,主材甲供。四、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2.5个月内施工完毕。五、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因物价上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而改变。2、清单中未包括子目按现行〈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同时期定额站发布价格,人工费单价53元/月,优惠率15%。3、合同总价款993600元,按最终结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六、工程款支付:(1)每月25日施工方按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计划中月形象进度要求,三日内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后,办理进度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量的50%;若没有完成当月的形象进度,工程进度款在次月上报进度结算资料时一并审核。(2)工程竣工并通过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至已完工部分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核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初审定案价款的90%;(4)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的审核定案工作。(2)工程量计算: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为准。(3)竣工结算:按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与综合单价的乘积计算。七、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单位的工作,控制本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进度等问题。(2)派驻现场代表,对现场进行全面管理,搞好施工协调、监督、检查和签证等工作。(3)甲方代表:(未填写、空白)2、乙方责任:(1)合同签订后6日内,向甲方交付施工保证金10万元/条路…(13)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整理并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4份,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本工程在每次付款的过程中,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乙方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税。八、质量保修1、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年,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最少为五年。3、质保金为定案结算总价款的10%。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印章,无人员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徐愫屏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但没有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保证金,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合格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天圣公司陆续以支票等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万元,天圣公司付款同时向原告开具三张收据代扣工程款税款。2017年12月7日,天圣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处徐愫屏支付工程款5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关于原告工程量的确认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处徐愫屏、王晓波到天圣公司办公室向会计陈淑丽(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付款,称“政府和天圣公司已经结算完了,你们应该尽快把这边结了”,陈淑丽答“和政府结算的工程量是总的,扒不出来哪个是你干的,都得上山去量”。
同日,天圣公司陈淑丽、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孙孝平同原告处王晓波等上山测量原告施工工程量,测量完后又返回天圣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孙孝平、王晓波签字形成工程量单一页。
在签字工程量单过程中,孙孝平问“这个写咱的单位啊?”陈淑丽答“你就签上你的名就行了”,徐愫屏要求“得写上单位啊”,孙孝平问“天圣科技”,陈淑丽答“不是天圣科技,单位你得写荣康,他用荣康的名干的,你得写这个荣康,你就签字就行了”,徐愫屏认为“不写单位肯定不行”,王晓波称“天圣橡胶也行”,孙孝平答“我不用什么单位,我就写个测量人,谁测量的”。之后对话中,徐愫屏和陈淑丽谈到其他干栏杆的有没有测量工程量,陈淑丽称“九略(另案审理中施工单位)去量了”,徐愫屏称“三家干的量的栏杆有没有重复的就知道了,只要三家量的不重复,就完活了,恁就确认这些活就是我干的了”,陈淑丽称“没说不是你干的,但是没有工程量就没法审计多少钱”,王晓波和徐愫屏称“工程量出来了还审计什么,合同上有368元一米,要求12月底至少付到90%”。
关于原告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主体
原告基发公司主张,合同是在天圣公司签订,对方签订人员不清楚,以公章为准,给合同中加盖公章的人属于天圣公司还是荣康公司不清楚,当时说该两公司是挂靠关系,天圣公司挂靠荣康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一切结算以项目部为主体,只要支付我方工程款就是认可我方施工成果,只要认可我方工程量付款就可以,最后确认工程量是由项目部指定的专职会计还有孙孝平实际测量;向荣康公司于治潭递交过竣工资料,于治潭通知原告到天圣公司领款,2015年7月完工,2015年8月3日交付使用。
荣康公司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称天圣公司发包给荣康公司的工程中不包括涉案工程,天圣公司未将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交付荣康公司施工,结算工程价款没有包括涉案工程;荣康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承包单位,还有其他承包单位,除涉案工程外另有其他部分工程,天圣公司未交付荣康公司施工;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于治潭不是荣康公司员工,荣康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没有向荣康公司交付工程或工程资料。
天圣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认可荣康公司主张,并称其与荣康公司签订合同中不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其公司也没有项目部印章,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具体情况原告应清楚;天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干BT,为了政府工程顺利完工,所以借钱给烟台柯雅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柯雅尼公司),代柯雅尼公司付钱,柯雅尼公司为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清楚;陈淑丽与孙孝平均系受柯雅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原告上山测量工程量的。对天圣公司主张代柯雅尼公司付款,原告不认可。
原告提供其从烟台德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档案室调取的加盖德信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委托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合同中印章一致,并有柴宝明签字;提供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宗,证明该宗资料中承包单位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荣康公司项目经理柴宝明签名。因原告提供检测委托书及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其中加盖印章不清晰,为审查项目部印章的加盖使用情况,本院至德信公司核实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全部检测报告共十份(含委托书十页),每页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处”书写为荣康公司,落款“取样员、见证员、委托人”处均分别加盖印章并有人员签名,“取样员、委托人”处均分别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甲方印章一致),“见证员”处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取样员”处有张丹丹或孙明杰签名,“委托人”处有柴宝明或于治潭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月。另,德信公司工作人员曲振洲、季宝君答复称,“该部分检测报告一般是在工程施工之初或是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所用材料质量所做的检测;接受委托以委托书为准,每次会有人员将委托书及取样一起送过来,具体送委托书及样本人员是否委托书中载明的人员并不清楚,所在档检测报告中有一份是现场检测。”
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检测报告中的工程均是由原告施工。荣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委托书及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检测报告系天圣公司向烟台莱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交付的,如何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清楚,检测报告中所涉工程均不是由荣康公司施工,荣康公司未刻制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所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是由其公司加盖,委托书均不是由其公司人员送检,其公司员工柴宝明实际并没有在此项目中担任任何职务,委托书中所载明送检人员张丹丹和孙明杰不是其公司人员,张丹丹在委托书上签字并盖章,应是由张丹丹所在单位加盖。天圣公司对委托书及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中签字人员不是天圣公司人员,张丹丹曾以天圣公司为被申请人和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但在干朱雀山工程时张丹丹的档案在柯雅尼公司,认为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8)鲁0613民初75号及(2019)鲁06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丹丹2013年7月18日入职天圣公司,2017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情况
原告提供2015年8月3日《施工验收证书》及2015年7月27日《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包含其工程在内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该两证据来源,原告称系荣康公司、天圣公司给的,时间太久记不清楚谁给的。
该两证据落款均加盖建设(天圣公司)、施工(荣康公司)、监理、设计单位印章并有各单位人员签字,天圣公司处签名为侯作启、荣康公司处签名为柴宝明。《施工验收证书》中载明:施工单位荣康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日,验收范围:“石板路、台阶路及木栈道挡土墙、防护栏杆路基与混凝土路面雨水管道草坪砖、路边石垃圾桶、广角镜、标识牌和指示牌、亭子及木桌凳排水沟其他零星砌体”。《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中载明:项目名称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单位工程名称要捷村南道路扩建工程、森林公园休闲步道工程、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施工单位荣康公司,初验日期2015年7月27日。
荣康公司认为,上述两证据中没有原告施工的防火道路段仿木护栏施工,与原告诉请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施工方没有理由获得该报告,该报告系针对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的,非原告施工工程的验收报告,荣康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该两份资料,原告应说明证据来源及与其施工工程的关联性。
天圣公司认为,两证据中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该两证据天圣公司不知情,其中侯作启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应说明报告来历;朱雀山项目是由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审核后才由监理公司负责验收的,质保期自2017年起算。
关于原告工程造价的确认及应付款时间
审理中,原告主张,工程造价应依据工程量分为有基础和无基础两个单价进行计算,后又主张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工程量“约2.7㎞”计算出工程单价为368元、根据工程量单可以计算出工程量数量,荣康公司、天圣公司对原告计算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均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天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曾经由烟台柯雅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审计过,审计结果为1272242元。原告、荣康公司、天圣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该审计数额1272242元。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终止鉴定程序。
原告称,不清楚政府结算定案的具体时间,同意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政府审核结算后一个月付至初审定案价的90%”的“政府结算审核”时间可依上述1272242元审计时间为准,但不清楚天圣公司和荣康公司对原告工程的审计时间。荣康公司称,对政府结算定案及原告涉案工程审计情况均不清楚。天圣公司称,2017年4月完成朱雀山工程的政府审核结算定案;原告工程是2017年12月上山测量工程量后2018年审计的,柯雅尼公司有审计报告;因天圣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故不认可依照此次审计时间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审核结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中加盖荣康公司、天圣公司印章,该两公司未否认其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因荣康公司系工程总包单位,依法认定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荣康公司总包工程于2015年8月3日验收合格。天圣公司对其主张工程于2017年验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天圣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政府审核结算定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亦确定为127224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90000元,未付工程款482242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荣康公司,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对荣康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荣康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虽荣康公司为工程总包单位,但天圣公司及荣康公司均主张天圣公司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交付荣康公司施工,荣康公司亦未向原告分包工程。根据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可以确认原告系在天圣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未说明具体签订人员,但主张系天圣公司挂靠荣康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结算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又可以确认原告系到天圣公司领取工程款,天圣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及代扣税款义务,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亦到天圣公司处要求结算工程款并同天圣公司人员测量确认工程量,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时曾要求加盖天圣公司印章也可以。综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天圣公司未将原告施工工程交付荣康公司施工,荣康公司亦未安排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天圣公司人员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天圣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主张系代柯雅尼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不认可,天圣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且本院调取的委托书中取样员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天圣公司员工张丹丹等人员签字,故本院对天圣公司主张系代柯雅尼公司付款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委托书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原告举证《施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中加盖荣康公司印章,均系工程建设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质量所必备资料,不足以认定荣康公司明知或同意天圣公司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天圣公司挂靠荣康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亦不能成立,故天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对荣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荣康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涉案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天圣公司承担合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荣康公司承担合同支付义务及天圣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5元,由原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少雪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