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602执28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烟台市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魁玉路66-6号东。
被执行人:**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烟台市盛世嘉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
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逾期或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顾 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