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四川固源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双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固源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固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固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开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决固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3.判决固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4.判决固源公司支付多扣所谓全勤奖工资200元;5.判决固源公司补发2018年10月份工资2,509元(4000/25.5*8*2);6.判决固源公司核查***加班工时并支付相应报酬;7.判决固源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作期间相应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9日到固源公司上班,约定工资为税后每月4,000元,担任CAD作图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加班加点,超额完成工作事务。在工作中多次纠正发现具体图纸错误和施工错误。直到2018年10月8日,固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固源公司采取非法律允许手段,加班不记载,偶尔事假一日却扣除高于正常标准的工资,在工资中暗含所谓全勤奖。2018年10月8日,***突然被通知转岗做销售,而固源公司的业务是投政府招标项目,根本没有其他实际销售业务,其目的就是逼***离职。***不同意其转岗要求,由此引发劳动关系解除纠纷。***告知固源公司法人谢勇,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但固源公司未予以办理。为避免发生激烈冲突,***报警后离职。2018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解决纠纷,至2019年3月26日并未得到公正处理。***认为,仲裁员私下会见固源公司人员,并接受固源公司的非法主张,《仲裁裁决书》有失公平、公正性。***对裁决书中不认定离职原因且免除固源公司支付补偿金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固源公司辩称,对***于2018年3月9日到固源公司上班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8日终止,无需再判决终止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应该为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在申请仲裁时未提经济赔偿金,在本案中提起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审理;***要求支付扣除的全勤奖工资,应由其举证证明;关于补发2018年10月工资,金额应以仲裁裁决书为准;加班事实应由***举证证明;***要求固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系自行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到固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CAD作图,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8年10月8日,固源公司因公司经营原因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征求***意见是否愿意调岗做销售,***不同意调整岗位,双方产生分歧,***遂报警后离职。***在固源公司工作期间,固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源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向***发放了2018年3月至9月的工资,其中2018年3月工资为2,967.74元,2018年4月工资为3,991.26元,2018年5月至8月工资均为3,985元,2018年9月工资为3,615.48元。固源公司代扣代缴了***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就其与固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6日,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雨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2018年10月8日***与谢勇等人谈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固源公司对***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以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主张其工资为税后4,000元,但其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实际领取工资为税前4,000元,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问题。***与固源公司均认可***于2018年10月8日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对***要求开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固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应支付***二倍工资。固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其自行缴纳。固源公司主张应以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在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固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提及经济赔偿金,故该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规定,本院认为***的该项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固源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固源公司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不同意调整,双方产生分歧,***报警后离职,并非固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要求固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全勤奖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固源公司扣除了其全勤奖工资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要求固源公司支付多扣全勤奖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2018年10月工资问题。2018年10月1日至7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2018年10月8日***按时到公司上班,并于当天离职,故2018年10月1日至8日应当计算工资,***要求固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2,509元(4,000元/月÷25.5天×8天×2),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工资应按1倍计算,即1,254.90元。
7.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固源公司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要求固源公司核查其加班工时并支付相应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要求固源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其工作期间相应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四川固源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二、四川固源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三、四川固源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254.9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固源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燕梅
书记员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