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嘉诚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公司),住所贵州省南明区庙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扬州市**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住所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崇文国家大厦)5-1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遵义县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与被告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被告扬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5,327.7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675,32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4,683.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9日,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公司签订“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补充协议》,将该项目新增的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六建公司。同日,被告建工集团六建公司将“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消防水泵房及消防控制室”工程转包给**。被告扬州市**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于同日与**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并在该合同中约定:“1、工程名称: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工程地点:贵阳市经开区松花江路2号,工程内容: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水泵房消防工程;2、消防工程按预算清单单价进行结算,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要求缴纳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贵阳市住建局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贵阳市住建局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了“综合评定该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随后将该工程交付建设方实际使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81,522.69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75,327.79元。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2,324.6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42,32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为8,059.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六公司辩称,建工六公司已经与**之间履行了合同条款,本案是***与**之间的纠纷,与建工六公司之间无关。 被告扬州**公司辩称,扬州**公司未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是**以扬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但扬州**公司未签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案与扬州**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第一,**是案涉工程的次承包人,**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并非***,***与建工六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对于***主张的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二,根据**与**之间的协议,**按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下浮33%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工程中结算款项为1,781,522.69元,下浮33%,**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193,260.2元,**自行支付或委托建工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183,567元,实际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0,053元。第三,**与**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结算方式履行,建工六公司向**支付款项时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同时,建工六公司在**的委托下向**支付工程款时,亦扣除了33%的管理费用,在**支付的总工程款总数达到67%时,建工六公司按照**的要求停止向**支付工程款。第四,***的确参与了工程的建设,收到款项亦仅仅系作为多名领取劳务工资人员中的一位,但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仅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与**之间进行了工作上的对接,结算材料上***的签字,亦因为其有**的授权委托。第五,对于与**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的个人行为,整个合同的履行也是**在履行,与扬州**公司无关。 第三人**述称,**与***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8年***经常出差,因进场需要签订合同,***就委托**与**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已经将案涉项目口头转包给***,***负责从案涉项目开始到项目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发包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建工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消防水泵及消防控制室”工程发包给建工六公司。 2018年6月17日,建工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水泵房消防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暂定壹佰陆拾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建工六公司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全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29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扬州**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消防工程、水泵房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壹佰陆拾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资料、包结算,并按实际工程金额缴纳税金;消防工程按预算清单单价进行结算,建工六公司管理要求缴纳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消防安装按实际总工程金额下浮33%作为甲方及项目部的综合管理费,乙方自愿保证工程质量、工期的前提下,按以上条款进行工程计价并办理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为随总包单位的进度支付(消防验收完成后支付至80%,消防工程竣工并经业主方审计结果确认后支付至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本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乙方以实际工程额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间乙方对本合同消防设施负责维修(有保修的设备按保修期办理),保修期满后按施工合同相应条款退还保修金;该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扬州**公司未在该合同签章。 2019年8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授权委托:***办理183厂7A、7B及水泵房、控制室消防工程项目相关的业主及工程款,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2019年12月24日,在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备试验A7、7B厂房-洁净间工程结算单(分项工程名称:消防工程)上,载明结算金额为1,781,522.69元,劳务负责人处**在签字并写明时间2019年12月24日,***注明以上金额无异议,并签字并写明时间2019年12月24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工程管理部处签字,但此后,被告并未按计算单上的金额足额支付,至今尚欠322,324.69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1.***提交了5张购买方为建工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管发票(抵扣联),据此证明建工六公司向***支付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包括直接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建工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发票体现的是建工六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扬州**公司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了材料款的合同系建工六公司与材料商直接签订,并直接支付相应款项,该款项经**同意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提交该组证据无异议。 2.***提交了其与建工六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工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针对工程款的验收情况、材料款、材料合同等的沟通,同时证明**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是**指定***让**书写,只是为了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保持一致。建工六公司表示此记录只能代表**平时不在时,***作为工地上的人与被告的沟通。扬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扬州**公司、**认可***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但其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正是因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才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提交该组证据无异议。 3.扬州**公司、**提交了**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试验7A.7B厂房项目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整。**2018.11.30”据此证明**在履行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处接受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为了完善程序,要求***让**出具收据,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建工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收据的确是其出具。 4.庭审完毕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调查笔录(***、***、***、***),均系做消防水电的,均案涉项目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补充协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6月17日)、《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1月29日)、工程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项目直接与被告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或者**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亦不需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转包所得,其系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但**虽认可将案涉项目转包原告***的事实,但其与***之间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是否还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现原告***直接要求案涉被告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亦无法证明原告具备直接要求被告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