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嘉诚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南明区庙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1987年7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1978年10月11日出生,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崇文国家大厦)5-1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5年4月28日出生,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公司)、扬州市**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42324.69元;(2)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4232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为8056.17元。以上两笔共合计350423.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8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扬州**公司、**与**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上诉人。2019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工六公司、**已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结算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亦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原判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进行判决,原判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 建工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工程款已经向**支付完毕,凭***和**的签字支付,我们与***没有合同关系。 扬州**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六条,该条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却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5,327.7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675,32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4,683.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发包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建工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消防水泵及消防控制室”工程发包给建工六公司。2018年6月17日,建工六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水泵房消防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暂定壹佰陆拾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建工六公司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全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11月29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扬州**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实验7A、7B厂房消防工程、水泵房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暂定壹佰陆拾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资料、包结算,并按实际工程金额缴纳税金;消防工程按预算清单单价进行结算,建工六公司管理要求缴纳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消防安装按实际总工程金额下浮33%作为甲方及项目部的综合管理费,乙方自愿保证工程质量、工期的前提下,按以上条款进行工程计价并办理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为随总包单位的进度支付(消防验收完成后支付至80%,消防工程竣工并经业主方审计结果确认后支付至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本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乙方以实际工程额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间乙方对本合同消防设施负责维修(有保修的设备按保修期办理),保修期满后按施工合同相应条款退还保修金;该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扬州**公司未在该合同签章。2019年8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授权委托:***办理183厂7A、7B及水泵房、控制室消防工程项目相关的业主及工程款,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9年12月24日,在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备试验A7、7B厂房-洁净间工程结算单(分项工程名称:消防工程)上,载明结算金额为1,781,522.69元,劳务负责人处**在签字并写明时间2019年12月24日,***注明以上金额无异议,并签字并写明时间2019年12月24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工程管理部处签字,但此后,被告并未按计算单上的金额足额支付,至今尚欠322,324.6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1.***提交了5张购买方为建工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管发票(抵扣联),据此证明建工六公司向***支付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包括直接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建工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发票体现的是建工六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扬州**公司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了材料款的合同系建工六公司与材料商直接签订,并直接支付相应款项,该款项经**同意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提交该组证据无异议。2.***提交了其与建工六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工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针对工程款的验收情况、材料款、材料合同等的沟通,同时证明**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是**指定***让**书写,只是为了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保持一致。建工六公司表示此记录只能代表**平时不在时,***作为工地上的人与被告的沟通。扬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扬州**公司、**认可***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但其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正是因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才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提交该组证据无异议。3.扬州**公司、**提交了**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产品装配试验7A.7B厂房项目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整。**2018.11.30”据此证明**在履行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处接收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为了完善程序,要求***让**出具收据,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建工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收据的确是其出具。4.庭审完毕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调查笔录(***、***、***、***),均系做消防水电的,均为案涉项目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项目直接与被告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或者**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或其他相关约定,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亦不需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转包所得,其系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但**虽认可将案涉项目转包原告***的事实,但其与***之间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是否还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现原告***直接要求案涉被告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亦无法证明原告具备直接要求被告建工六公司、扬州**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及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8年8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183厂7A7B厂房消防项目的报备事宜。2、第二组证据:《消防排烟设备及风管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微信转账凭证》(共10页);《水泵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合同书》及《收款单》。拟证明上诉人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3、第三组证据《消防工程资料及结算承包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料及竣工结算的事宜委托给贵州***科技有限公司。4、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5、***、王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消防水电由上诉人找人施工,工资已支付部分且由上诉人支付。 建工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委托书中的资料不清楚,资料来路不明。2、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合同与材料商实际合同不符,我们公司以自己名义和三家公司签订过合同,并且可以提供实际付款依据。3、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不认可该协议。公司以自己名义和三家公司签订过合同,并且可以提供实际付款依据。4、对调查后笔录三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工资已发放完毕,**已经签订了承诺书,证明不拖欠工资。 扬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是一审庭审之前,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要求;并且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诉人提供和确认相关资料,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消防项目由**完成。2、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对该合同真实性存疑,一审时建工六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建工六公司与靖江天美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款项且有发票,而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贵州泰和安吉科技有限公司也是与建工六公司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发货单上并无收货人和收货日期签字,收款收据也并无经手人签字,合同履行无转款凭证亦无上诉人与该公司实际产生经济往来发票,所涉合同款由建工六公司直接支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新证据;没有承包协议书实际履行的依据,上诉人与该公司无付款凭证也无资料对接手续,甚至无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结果、消防竣工资料等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即使协议存在,也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了协议内容。4、对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5、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自身的表述是矛盾的,***在调查笔录中表述部分工资是由建工六公司发放的,包括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内的应当要结算的劳务工资都是由**向被上诉人建工六公司提出申请并签字确认后由建工六公司按照确定的工资金额向包括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内的人员发放劳务工资。 **陈述意见如下: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消防报备资料由上诉人提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权直接向建工六公司、杨州**公司、**主张工程款。***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接后并未实际施工,又再次转包给上诉人。对于该陈述本院认为**和上诉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双方在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来认定,根据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系接受**委托,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口头转包。即便2019年12月24日的工程结算单上有**、上诉人和建工六公司项目经理汤讯签字,结合上述授权委托书,该工程结算单也只证明上诉人代表**与**和建工六公司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如若**或建工六公司没有向**付清工程款,向**或建工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也应是**,而非***。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其与**之间存在口头转包关系,那么和上诉人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上诉人越过**,直接向**或建工六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