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行春天培训中心、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2665号
原告: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十字街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行春天培训中心。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西。
负责人:王海龙。
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路福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朋,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西市政)与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行春天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02037.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一笔2171426元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930611.21元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培训中心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道路两侧亮化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3102037.21元。2018年2月17日工程竣工,2018年10月12日,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为3102037.21元,合同双方均在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培训中心应当在树木栽植完成后即工程竣工后支付70%的工程款(2171426元),但该款迟迟未支付,剩余的30%(930611.21元)应当在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现工程经过竣工、结算、交付,培训中心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了解,被告培训中心为被告优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而且系利用我方内部的审核程序进行诉讼;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费用过高,其所依据的审核结算报告书存在巨大的程序错误,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明,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优创公司辩称:1.除被告培训中心的答辩意见外,我方对该工程不知情,项目施工建设也未经过我方前期的招投标流程,我方对该工程因违反法定程序所导致的原告损失不认可。
原、被告举证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培训中心存在合同关系;2.开工报告书一份;3.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4.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具体的签字时间,而实际的签订时间应当是2018年8月,属于事后补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只是暂定价格,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实结算,单价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单价;2.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工程验收单对于合同总价的客观表述,工程验收单均是为了配合我方进行造价咨询,与原告协商补签的;3.对于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结算审核报告书在没有查明具体单价的情况下,片面的作出审核结果,同时该报告书没有加盖国泰信华公司的执业专用章。另外,该报告书作为咨询服务合同的成果性结论,应向我方实际交付。结算书所审核的造价结果与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暂定价一致,有违常理。综上,四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支持。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三方联合签约合同协议书》一份;2.《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3.《投标总价》一份。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补充说明:第一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2017年11月9日由原告、被告培训中心及林州市姚村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而后由被告1补交姚村镇人民政府相关税金返还90%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第二份证据证明在三方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部分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利益,也为了进行被告内部的审核流程,即对工程造价进行内部的审核需要,2018年8月补签了该份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第三份证据来源于国泰信华公司,证明被告从未进行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原告也从未依法进行投标,投标总价是原告单方面确定的价格,该证据不能作为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该报告书除应加盖咨询单位公章、咨询人执业章外,还应当加盖咨询单位的执业印章。原告所提供的审计表作为咨询合同的工作成果,没有注明所依据的定额标准,整个技术成果也未加盖执业印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所依据的咨询合同不真实、不客观,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只是在第一页由被告培训中心加盖了公章,系事后加盖;第三份证据及印章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即使合同补签,也说明了双方对施工的事实进行了事后追认。被告是否进行招投标与原告无关。我方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合法有效,审计依法依规,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不能说明结算书存在错误。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培训中心作为甲方,双方就“安阳优创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道路两侧亮化绿化工程”施工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施工范围为安阳优创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道路两侧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预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工程总造价为3102037.21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施工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7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被告培训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涉案项目“已按图纸施工,验收合格”。
又查明,受被告培训中心委托,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国泰审字【2018】AY-6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造价的审核结果为:“经审核安阳优创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道路两侧亮化绿化工程送审工程造价3323021.6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102037.21元,审减造价220984.4元”。2018年10月12日,建设单位被告培训中心、施工单位原告安西市政和审核单位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分别加盖印章确认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造价为3102037.21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一是原告据以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
关于造价数额及结论的效力问题。
原告举证由双方加盖印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主张工程欠款。被告否认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效力,认为:1.该报告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2.该审核报告书未加盖咨询单位的执业印章、没有注明所依据的定额标准;3.该报告书系委托单位阶段性咨询成果,不是最终的结算、决算依据。但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系由被告培训中心委托,造价机构系由被告培训中心选定,对于造价结论,如果确如被告所言属于“阶段性成果”、“存在诸多瑕疵”、“计算结果不客观”,则被告在收到该报告书后,理应认真对照各分项计量结果,并向咨询单位提出异议,根本无需也不应该在之后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即使如被告培训中心辩称,结算审核报告书系“阶段性成果”,按照建筑行业通常认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则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了有效的意思一致;3.被告辩称本次造价审核存在不客观情况,但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第七条“重要事项说明”“路灯共64套,实际安装46套,尚有18套未安装,根据建设单位意见本次评审按64套计入工程造价”可知,被告培训中心在明知路灯实际安装数量的情况下,仍要求造价机构作出与实际数量不符的造价意见,并在后期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予以确认,表明其对造价结论中的部分瑕疵是明知且接收的,现又否认该结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接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作为法人,被告培训中心应当知晓加盖公章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其未能举证该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受胁迫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该行为应视其自主处分己身权利。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其权利依法理应一体保护。现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数额主张工程欠款,于理相符,于法有据。
被告培训中心申请对涉案项目施工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被告培训中心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一项。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两段计付,因其未能举证“树木栽植完成”的具体时间,故其不能依据《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结算方式”中约定的“。树木栽植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70%。”。因此原告的该项辩称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双方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完工程经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培训中心验收合格并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培训中心理应足额给付工程款。关于给付工程款主体,因被告培训中心系被告优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培训中心对外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培训中心对外所欠的债务,被告优创公司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102037.21元及利息(利息以310203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6元,减半收取15808元,由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颖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