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西。
法定代表人:路福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十字街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俊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行春天培训中心。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西。
负责人:王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行春天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102039.21元是错误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本次造价咨询中程序性文件,是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之前出具的,不是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数额达成有效的意思一致。本次造价咨询的目的仅仅是用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内部参考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除外”。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审被告单方委托,林州法院应当准许原审被告的鉴定申请而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原审被告虽然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但其具有在自己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可以承担补充责任,直接判决上诉人独立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正确,工程价款是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双方认可的计算报告确定的,被告对工程数量、工程价格认可并签字盖章。现在又以报告有瑕疵、不客观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对报告的事前知晓还是事后追认,都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结算报告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共识即结算协议成就。2、答辩人承接该工程后,一直无奈垫资施工,而被答辩人一直找各种借口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造成答辩人公司运转困难,农民工工资无法结算形成上访等诸多社会问题,无奈答辩人只能走上法律维权的道路。3、原审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行春天培训中心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而被答辩人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行春天培训中心辩称:我该工程属于未经招投标先施工的工程,所谓的园林施工合同也属于施工完毕之后补签的合同,补签的目的基于实际施工的存在,为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而补签了所有的施工手续,同时履行优创公司内部的程序,并对工程的造价进行合理的认定。审核定案表是我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阶段性成果的一部分,不应认定为双方对结算达成的协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我方依据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解释2第13条提出鉴定申请与法有据。被上诉人依据我方委托的咨询合同中的阶段性工作成果即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作为起诉的依据明显不符合道理。一审法院也以审核定案表判定双方对结算达成了协议,不予准许我方提出的鉴定申请明显与法律不符。
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02037.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一笔2171426元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930611.21元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培训中心作为甲方,双方就“安阳优创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道路两侧亮化绿化工程”施工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施工范围为安阳优创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道路两侧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预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工程总造价为3102037.21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施工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7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被告培训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涉案项目“已按图纸施工,验收合格”。
又查明,受被告培训中心委托,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国泰审字【2018】AY-6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造价的审核结果为:“经审核安阳优创太行春天培训服务中心道路两侧亮化绿化工程送审工程造价3323021.6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102037.21元,审减造价220984.4元”。2018年10月12日,建设单位被告培训中心、施工单位原告安西市政和审核单位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分别加盖印章确认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造价为310203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一是原告据以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
关于造价数额及结论的效力问题。
原告举证由双方加盖印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主张工程欠款。被告否认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效力,认为:1.该报告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2.该审核报告书未加盖咨询单位的执业印章、没有注明所依据的定额标准;3.该报告书系委托单位阶段性咨询成果,不是最终的结算、决算依据。但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系由被告培训中心委托,造价机构系由被告培训中心选定,对于造价结论,如果确如被告所言属于“阶段性成果”、“存在诸多瑕疵”、“计算结果不客观”,则被告在收到该报告书后,理应认真对照各分项计量结果,并向咨询单位提出异议,根本无需也不应该在之后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即使如被告培训中心辩称,结算审核报告书系“阶段性成果”,按照建筑行业通常认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则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了有效的意思一致;3.被告辩称本次造价审核存在不客观情况,但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第七条“重要事项说明”“路灯共64套,实际安装46套,尚有18套未安装,根据建设单位意见本次评审按64套计入工程造价”可知,被告培训中心在明知路灯实际安装数量的情况下,仍要求造价机构作出与实际数量不符的造价意见,并在后期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予以确认,表明其对造价结论中的部分瑕疵是明知且接收的,现又否认该结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接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法人,被告培训中心应当知晓加盖公章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其未能举证该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受胁迫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该行为应视其自主处分己身权利。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其权利依法理应一体保护。现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数额主张工程欠款,于理相符,于法有据。
被告培训中心申请对涉案项目施工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被告培训中心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一项。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两段计付,因其未能举证“树木栽植完成”的具体时间,故其不能依据《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结算方式”中约定的“。树木栽植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70%。”。因此原告的该项辩称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双方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完工程经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培训中心验收合格并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培训中心理应足额给付工程款。关于给付工程款主体,因被告培训中心系被告优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培训中心对外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培训中心对外所欠的债务,被告优创公司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102037.21元及利息(利息以310203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6元,减半收取15808元,由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国泰审字【2018】AY-6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是对全部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阶段性成果。按照审核流程,上诉人是在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书》均无异议情况下,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章,充分说明上诉人接受并认可该审核报告。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又以“属于阶段性成果”、“存在诸多瑕疵”、“计算结果不客观”为由申请鉴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数额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培训中心系上诉人优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8元,由上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