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1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祉瑄,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镇湖寺桥街3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明,苏州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报警记录、就诊病历中关于***受伤的时间不一致,***一审后更改了病历,凯翔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明***修改病历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未收集***受伤的其他相关影像资料,认定事实错误。2.更改病历是医院主诊医生的个人行为,只有手写改动加盖私章,并无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审凯翔公司提供的与就诊医生录音显示,就诊医生因***要求才更改的病历,其并不记得***实际受伤时间。3.证人刘华并不知晓***受伤经过,却在证词中签字,其他证人也都是***的邻里,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
***提交意见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21日晚19点左右,因凯翔公司施工堆放的泥土没有及时清理及设置安全警示标记,造成***摔倒受伤。当晚23点多,村里电话通知凯翔公司相关情况,如凯翔公司认为***是早上7点左右受伤的,村里应当在当日工作时间通知,不可能等到晚上23点之后。结合***就医急诊挂号时间、拍片时间、付款时间等,凯翔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2.关于报案时间。***事故发生后因急于就医治疗,未能及时报警,出院后由其家属补报案用于备案。3.因***原病历卡中就医时间出现笔误,院方在核实后进行修正,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凯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损害后果与凯翔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凯翔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提供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于2019年10月21日19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案涉路段时,不慎撞到凯翔公司施工堆放在路边的道渣和泥土后摔倒受伤。凯翔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系其他原因受到伤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对出院记录中关于受伤时间的描述“早上7点”更改为“晚上7点”,该时间段与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中显示的受伤时间及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时间相符,***因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书写受伤时间错误要求修正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因凯翔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损害,凯翔公司在地面施工时未设置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的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明知案涉路段正在施工,骑车经过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二审法院据此酌定凯翔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凯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丁晓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戚亦萍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