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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源浦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算日的认定,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余留30%工程款竣工后两年内分四次平均支付。在昆山**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公司【(2021)苏0583民初15501号】案件庭审中,**公司陈述案涉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底竣工验收完毕,**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该竣工时间,故**公司应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四分之一,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以此类推。一审法院以2022年6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不符合约定。 **公司辩称,除**公司上诉主张的税率存在误差,以及前案申请再审的内容外,**公司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涉案工程款中折抵扣除应由永安公司承担的1%税率差额即23938.2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苏05民终9265号案件系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案涉及的是未结算支付的尾款,应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在工程款中扣除税率差额。 永安公司辩称,(2021)苏05民终9265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在对案涉工程鉴定时已根据实际税率计算,**公司主张扣除税率差额不成立。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支付永安公司工程款1731124.50元,并支付永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12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永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公司,工程地点:千灯***南侧、**路东侧,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昆山**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625万元整(大包干,工程量增加除外)含10%税价,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工期:吊装开始60天完成,不含春节,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电话或微信通知),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期安排详见**公司审定的工程总进度计划,并按照约定时间开工;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按照《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乙方无偿进行维修,施工过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公司或监理有权要求永安公司停工整顿或返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每次1000—20000元处罚,如永安公司返工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永安公司承担;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图纸及现场签证为最终结算依据,1、每月月底请款次月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第一次付款在确保2019年1月15日之前材料进场,在2019年1月底之前付该批材料的70%,余留工程款竣工后两年内分四次平均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永安公司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期完工,逾期交工的,永安公司向**公司交纳20000元/每天的违约金。 2019年3月15日,永安公司承包的上述钢结构工程进场并开工,直至2019年11月15日永安公司因故停工。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承包**公司的钢柱、钢梁、檩条防火涂料施工。2019年11月15日,**公司与案外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达成协议,就永安公司未完成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 永安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公司立即支付永安公司工程款8222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永安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因檩条生锈返工而被发包人罚款100000元的损失、檩条返工产生的损失计40000元、逾期违约金3700000元、未按照涉案工程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1853214.5元。经一审法院(2020)苏058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392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9290.5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永安公司向**公司支付檩条返工损失50000元;三、永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期延期的违约金113100元;四、驳回**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安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因檩条生锈返工而被发包人罚款的100000元损失、檩条返工产生的损失40000元、逾期违约金3700000元、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1853214.5元。经(2021)苏05民终9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安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5646079.67元,合同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故**公司应向永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952255.77元,**公司已付33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652255.77元,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5225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2255.77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永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期延期的违约金213200元;五、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与**公司就**公司钢结构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安公司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专业资质,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恪守承诺。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关于永安公司已完工程量,经生效判决认定为5646079.67元,生效判决已处理完工程量的70%部分,剩余30%部分1693823.9元**公司应向永安公司支付。因合同并未按约履行至竣工且双方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至(2021)苏05民终92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确定,故永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12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以16938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在(2021)苏05民终9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止审理并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因税率降低而降低的税金部分抵扣工程款,因(2021)苏05民终9265号案件中工程量鉴定时,鉴定意见系根据实际税率计算,并非按照10%计算税金,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938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3823.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92元,由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5元,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1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21)苏05民终926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永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5646079.67元,判决**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本案中双方对于**公司应支付永安公司剩余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永安公司本案要求**公司支付剩余30%工程款1693823.9元,于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永安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至工程竣工,后续工程由**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完成,故永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后两年内分四次平均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的税率差额23938.24元。但(2021)苏05民终9265号案件中对永安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时,税金部分即按照实际税率计算,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凯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永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俞 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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