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6296号
原告: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宏锡路铁公鸡物流园**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林秀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HQBT1P。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坤,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鑫逸苑小区******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群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MXNL20L。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坤,被告锐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筋尾款277676.68元;2.判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535.34元;3.判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795.00元;上述1-3项共计348007.02元;4.判令***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因昆明市轨道交通5号线白云路站C出入口连接通道工程(二期)项目的需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迪公司)于原告就该项目所需钢筋的供应达成合意。原告按照锐迪公司指示,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和2020年11月20日向项目工程工地供应钢筋共计106.692吨,合计477,676.68元。2020年11月3日,双方补签了《钢筋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钢筋的基本情况、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交货、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特别约定***对锐迪公司在钢材销售合同中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了保证范围为“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后,锐迪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钢筋款,余款277676.6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锐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锐迪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钢筋尾款,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2021年6月29日止已逾期达208天,应按未付钢筋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锐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钢材销售合同》、销售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民事案件委托协议书、发票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发票签收回执,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3日,原告中航公司(卖方、甲方)、被告锐迪公司(买方、乙方)、被告***(货款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署《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EYGY-GCHT-2020-11-3),约定乙方昆明市轨道交通5号线白云路站C出入口连接通道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并承诺该项目工程中所需钢材全部从甲方处购买,购买钢筋合计金额401760元(备注:实际数量和金额以销售单为准);乙方需先预付贰拾万人民币给甲方,剩下货款乙方需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乙方指定工作人员:李奎131××××****,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据并进行验收,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物数量、价款等内容的确认;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应以欠付的钢材量为基数按照4元/吨/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若乙方逾期付款达7日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宣布合同终止,乙方除向甲方结清货款,还应支付本批货款百分二十的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乙方追偿;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据本合同而产生的所有钢材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乙方出现不能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自愿代其履行付款义务,丙方承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上述保证期间为二年,自甲、乙双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航公司向被告锐迪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总金额为477676.68元的发票(由被告锐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然签收)。2020年11月4日,被告锐迪公司向原告中航公司支付了钢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公司与被告锐迪公司签署《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中航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477676.68元的发票,被告中航公司已经签收并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货款金额为477676.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瑞迪公司尚欠原告中航公司货款277676.68元,被告锐迪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锐迪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中航公司货款277676.6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若乙方逾期付款达7日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宣布合同终止,乙方除向甲方结清货款,还应支付本批货款百分二十的违约金给甲方”,本院结合被告锐迪公司违约情形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失酌情调减支持按照未付货款277676.68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为27767.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795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中航公司应当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签署《钢材销售合同》,自愿为该合同项下所有钢材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故根据约定被告***应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锐迪公司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676.68元以及违约金27767.67元、律师费14795元,以上共计320239.35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云南中航钢物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