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3民初2610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46号2号楼海为商务广场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许怀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1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96.32元(以158519.0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双汇人才公寓项目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室内软装部分,2021年9月原告已完成软装,并竣工验收,软装部分结算金额364080.09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核对,还剩工程款158519.08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瑞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8519.08元及利息错误。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向甲方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瑞祥公司先向甲方开具发票数额分别为297900元、87769.58元,实际收到甲方的款项分别为186296.16元、109373.42元,共计295669.58元。其中第一笔款项186296.16元,扣除项目分红10000元,扣除春万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16402,余59894.16元,全部用于代***支付三门峡三德建筑公司材料款。第二笔款项109373.42元,扣除项目分红20000元,剩余89373.42元,支付给春万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但春万公司因故未支付。截止目前为止,发包方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的工程款,瑞祥公司扣除项目分红后,已支付***工程款176296.16元,剩余89373.42元未支付,对***只有此笔欠款,无其他欠款。2、原告诉称由瑞祥公司承担10000元律师费错误。律师费由谁承担,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双方也无相关约定,该费用不应由瑞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2021年4月22日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双汇人才公寓项目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千山路与牡丹江路交叉口西南角;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规定:根据双方在工程项目中的投入、贡献、承担的风险等综合因素,双方确定工程款按照如下比例进行分配:甲方保底分红金额30000元。(此管理费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甲方应得利润分红、附加费等其他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扣除部分相关杂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增值税为13%。注:甲方最终付款节点参照发包方合同内付款条款为准,付款时间以发包方转款凭证、付款记录为依据。如因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等原因后因发包方无付款等原因导致的甲方无法支付乙方款项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均签名、盖章。
合同履行后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被告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明细三份,分别为164599.35元、184745.45元、9366.20元,以上合计358711元。被告收到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两笔款项分别为109373.42元和186296.16元,共计295669.58元。其中186296.16元被告扣除去10000元的分红款后下余部分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09373.42元扣除分红款20000元后下余89373.42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一份。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张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张总:“钱总,催款函收到了,甲方已支付80%即296000,我公司未向钱总支付89373.42应付。剩余甲方结算款63776.57元,应等甲方支付再向钱总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的装饰装修款。被告认可89373.42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9373.42元装修款。对下余的尾款,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张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张总认可剩余甲方结算款63776.57元,应等甲方支付再向钱总支付。被告对该聊天记录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剩余结算款为63776.57元,以上共计153149.99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结算款共计358711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76296.16元(含税),再减去3万元的分红款,等于152414.84元(含税)未支付。但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58519.08元,计算有误,故本院认定下余的工程款为153149.99元未支付。
关于下余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甲方最终付款节点参照发包方合同内付款条款为准,付款时间以发包方转款凭证、付款记录为依据。”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条件。但从该条款内容的文义理解上来说,该条款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可以依照该条款约定拒绝付款。且涉案软装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未果,使已验收合格的装修款履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装修款。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15314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