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恒,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46号2号楼海为商务广场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许怀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祥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龙亭区复兴大道康桥九溪郡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曹军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瑞祥公司)、开封祥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祥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飞、卢志恒,被告郑州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强,被告开封祥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瑞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36510.3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73651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开封祥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郑州瑞祥公司就开封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装修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郑州瑞祥公司位于开封市××道××路交汇处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郑州瑞祥公司尚余1922052.5元未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扣除相应委托代付款后,被告郑州瑞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36510.3元未支付。被告开封祥符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郑州瑞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郑州瑞祥公司与原告签署有付款协议,尚欠原告1322052.5元;原告要求主张郑州瑞祥公司承担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无合同依据;双方付款协议中有明确的支付时间、支付节点要求,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付款前的工作,达不到付款前提。
被告开封祥符公司辩称,开封祥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涉及的装饰工程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认原告是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开封祥符公司与郑州瑞祥公司仍有部分工程存在维修、返工问题,由于郑州瑞祥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将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时间,即使开封祥符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责任,该质保金也不应视为欠付的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开封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程付款申请表、付款协议、刘亚洲上料工程量核算单、尚建果工程量核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被告郑州瑞祥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于被告开封祥符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结算汇总表、开封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合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系复印件且郑州瑞祥公司、开封祥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开封祥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郑州瑞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开封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开封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回家通道装修工程发包给郑州瑞祥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187800元;付款以单体楼为单位,按每月25日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和监理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合审核工作量,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审核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并将全部竣工资料交与甲方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
2020年3月23日,郑州瑞祥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开封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由***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期限以郑州瑞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准;郑州瑞祥公司应得金额为郑州瑞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总金额的10%,郑州瑞祥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应得金额后将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全部完成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后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向郑州瑞祥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郑州瑞祥公司确认后,郑州瑞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七日内支付给***。
被告开封祥符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单》显示开封康桥九溪郡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通过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
2022年1月29日,郑州瑞祥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关于本项目经双方确认郑州瑞祥公司尚余1922052.5元未支付***;***委托郑州瑞祥公司支付至河南嘉方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0万元,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票;***委托郑州瑞祥公司支付至郑州美天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0万元,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郑州瑞祥公司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由***提供该项目劳务工资及材料支付清单(需提供双方签署的该项目结清证明),郑州瑞祥公司核对无误后进行支付645000元(如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超出本次应付款645000元不足部分从下笔应付款中扣除后支付,多余部分转至***指定账户内);郑州瑞祥公司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6770**.5元。之后,***将该项目劳务工资和材料支付清单及结清证明以微信方式提供给郑州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怀洗,但被告郑州瑞祥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完工、当时业主已经入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开封祥符公司与郑州瑞祥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8289156.02元,开封祥符公司已经支付郑州瑞祥公司7242067.74元,扣除质保金414457.8元,目前尚剩余632630.48元未支付。被告郑州瑞祥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所涉及装修工程系对建筑公共区域的装修,属于建设工程。原告***作为个人承包相应装修工程,签订的《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实际为包工包料,被告郑州瑞祥公司系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相应装修工程,并且经过验收合格,被告郑州瑞祥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郑州瑞祥公司应按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付款协议》将工程款1322052.5元折价补偿给***,但至今未能支付,郑州瑞祥公司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郑州瑞祥公司应折价补偿***工程款132205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220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开封祥符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即632630.4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质保金问题。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完工、当时业主已经入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时间,两年的质保期也未届满;而被告开封祥符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单》显示通过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两年质保期亦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144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132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220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开封祥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32630.4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4元,由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49元,由原告***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启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