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209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
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46号2号楼海为商务广场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UBT8R。
法定代表人:许怀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强,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立,被告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194.87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中牟县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工程单价63元/平方米,每月按已完工工程量的80%付款,剩余20%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17%,验收合格付3%。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20年9月9日,原被告经核算,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中牟县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装修项目总工程款为304194.87元,扣除已支付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194.87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承诺2020年11月15日前付至97%,但截至现在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也未与***签订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中牟县装修工程,施工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63元/㎡,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剩余2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17%,验收合格付3%。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5%时停止支付,5%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施工的盛世家园二期八九号楼集成吊顶项目,总面积4828.49㎡×63元/㎡,合计人民币304194.87元,已付工程款151000元,下欠153194.87元,备注(此款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到97%)(7日内八号楼必须交工合格),身份证号232103196802××××,证明***,2020年9月9日”。***称其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5月份交付。
***拖欠原告工程款153194.87元迟迟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瑞祥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YZY:SSJY:SGHT:ZB:20066的《盛世佳园1号院二期8、9号楼室内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祥公司承接盛世佳园1号院二期8、9号楼室内简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3225941.84元,单栋楼施工工期为70日历天。该合同附表《中牟解放路安置房盛世佳园1号院8#9#楼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清单计价表》显示,B-105户型集成吊顶工程量为206.22平方米,E-90户型集成吊顶工程量为370.11平方米,A-105户型集成吊顶工程量为257.67平方米,F-120户型集成吊顶工程量为598.26平方米。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瑞祥公司称,其承接的是盛世佳园1号院二期8、9号楼室内简装修工程当时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目前该工程现场已停工一年多,部分吊顶工程并未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出具的证明,明确确认了被告***欠付***工程款153194.87元的事实。虽然***出具的证明显示于2020年11月15日支付至97%,但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成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194.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表示于2020年11月15日付到97%,原告主张以144069.0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工程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故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瑞祥公司承接的与本案相关联的工程内容为盛世佳园1号院二期8、9号楼室内简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其承接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承接集成吊顶的工程量为1432.26平方米,与***从***处承接案涉工程的时间、工程量均不符。故原告主张瑞祥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194.87元及利息(以153194.8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朱卫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玉鑫
书 记 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