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1民初17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原告:**,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欢,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贤胜,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46号2号楼海为商务广场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UBT8R。
法定代表人:许怀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魏贤胜、郑州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家欢,被告魏贤胜,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46,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起跟随被告魏贤胜在巩义市新城西岸公园工地干活,被告瑞祥公司将巩义市新城西岸公园住宅楼公共装修部分工作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魏贤胜。原告***、**自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受雇于被告魏贤胜,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切割瓷砖相关工作。截止目前,被告魏贤胜拖欠原告合法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46,16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应承担上述工资报酬的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魏贤胜辩称,与瑞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是其老板张某,魏贤胜只是一个职工,负责工地上管理记功,劳务款是张某把钱给魏贤胜后,魏贤胜再发给原告等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期间因为停水、停电、水灾、疫情没有干活,且原告工作期间到其他工地干活,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瑞祥公司辩称,魏贤胜与二原告与瑞祥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三人在那里干活瑞祥公司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下午至2021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魏贤胜在巩义市新城西岸公园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切割瓷砖相关工作,约定***每天360元、**每天220元。干活期间,扣除停水、停电、水灾等停工日期,二原告共计各工作103天。被告魏贤胜陆续向二原告付劳务款13,580元,下余款项魏贤胜于2021年11月2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二原告46,160元(暂定)的欠条一份,载明工期7月17日至11月20日止,共103天,***360元一天,**220元一天,共计59,740元,已付13,580元,余款46,160元于2021年11月底付清,并在欠条下方签名捺印及留下电话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贤胜一直未付劳务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魏贤胜提供劳务,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魏贤胜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魏贤胜未足额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魏贤胜支付所欠工资款46,160元及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魏贤胜关于其是受张某指派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不应还款,欠款数额有误,欠条是被逼所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原告是其出面雇佣,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受雇佣的工作时间从事了其他工作,故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瑞祥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瑞祥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魏贤胜与被告瑞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瑞祥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贤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160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魏贤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银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