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2078号
原告: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富新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17491214M。
法定代表人:虞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46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5004252141R。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露工程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台儿庄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艾宁,被告台儿庄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工程款83725.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77.08元(以83725.0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937日,利息10351.09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利息为6025.9元),庭审中变更为17138.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垃圾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垃圾处理中心”)签订《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190吨/日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此又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1月30日、2009年2月18日达成三项补充协议。2009年1月20日,原告又与垃圾处理中心签订《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渗沥液处理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日处理80吨)渗沥液处理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垃圾处理中心签订《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南填埋坑防渗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南填埋坑防渗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日处理80吨)渗沥液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南填埋坑防渗工程项目分别于2009年5月4日、2010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8日,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台儿庄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及渗滤液处理系统工程进行审计,审定该项目工程造价共12645760.95元。截至目前,垃圾处理中心仅向原告支付了12562035.94元,仍有83725.01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向垃圾处理中心及被告催款,但截至目前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垃圾处理中心是被告前身(台儿庄建设局)于2007年1月26日独自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垃圾处理中心已于2020年12月2日注销。被告作为垃圾处理中心的唯一股东,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国务院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于2020年7月5日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依据双方签署合同及《条例》之精神,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台儿庄住建局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据诉状记载该工程于2008年开始实施,原告主张起诉时间是在2021年6月22日,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原告澄露工程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垃圾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台儿庄垃圾处理中心”)签订的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澄露工程公司对190吨/日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又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1月30日及2009年2月18日达成了三项补充协议。2009年1月20日,原告澄露工程公司与台儿庄垃圾处理中心签订了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渗沥液处理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澄露工程公司对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日处理80吨)渗沥液处理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09年9月16日,原告澄露工程公司与台儿庄垃圾处理中心签订了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南填埋坑防渗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南填埋坑防渗工程的施工事项达成一致。2009年5月4日,对渗沥液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2010年8月20日,对南填埋坑防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毕。2013年1月28日,山东安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台儿庄区垃圾处理厂防渗工程及渗沥液处理系统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2645760.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回款说明及收款凭证可见,现台儿庄垃圾处理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12562035.94元,尚欠工程款83725.01元。因台儿庄区城市垃圾处理中心已经于2020年12月2日被核准注销,原告澄露工程公司便以其唯一股东即前身为台儿庄区建设局的被告台儿庄住建局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台儿庄住建局承担支付余下工程款83725.01元的责任。被告台儿庄住建局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交台儿庄区委台发2014第18号文件,认为原告澄露工程公司应依据文件向台儿庄区城市管理局主张权利。同时辩称,根据原告澄露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所记载台儿庄垃圾处理中心最后一次向原告澄露工程公司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原告澄露工程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澄露工程公司提交一张2019年5月22日原告澄露工程公司开具给台儿庄垃圾处理中心的发票一张,欲证明直到2019年5月22日,原告澄露工程公司一直再催要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争事由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确定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以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股东偿还公司债务,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台儿庄区城市垃圾处理中心现已注销但未经清算,其唯一股东即被告台儿庄住建局,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被告台儿庄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适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2019年5月22日原告澄露工程公司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垃圾处理中心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争事由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台儿庄区城市垃圾处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1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1年,已超过保修期,被告台儿庄住建局应向原告澄露工程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澄露工程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2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3725.01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的93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吉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