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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926号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体育公园东侧正源华府5栋2**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78768323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60号世纪嘉园19号商业1#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18475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20000元(暂时计算到2019年11月1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45000元(计算到2020年5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签约代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80(57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17500元/月,进场费40000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签约代表***再次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20000元/台,进场费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的私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支付2025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8年5月2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启用单,拟证明被告租赁QTZ80(5710)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进场费40000元,月租金17500元及启用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金和进场费为337500元的事实;4、2018年11月23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进场费45000元,月租金20000元,启用时间2018年11月15日及截止到2019年11月14日产生的租金和进场费为285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25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南康区家和院小区工程时向原告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进出场费40000元、月租金17500元(不含司机工资),该设备于2018年6月16日启用。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起重塔吊一台,约定进出场费45000元、租赁费20000元(不含税、专家论证费)。该设备先于2018年11月10日安装,2018年11月23日启用。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金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计算,租用期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超过180天安实际天数计算,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的1日-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上个月的租金,甲方机械进场安装合格后,乙方付清甲方进场费。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停滞费按原租金计算……,约定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须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支付50000元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进出场费及租金共计202500元。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起重机械设备产生的进出场费与租金计84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进出场费和租金,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已达8475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202500元,逾期未付的租赁费为645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租金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放弃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及未主张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费645000元(租赁期限截止2020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阳捍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