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5332号
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4号***苑***3栋4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6X97J2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60号世纪嘉园19号商业1#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18475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泰公司)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21930.56元和逾期违约金40663.27元(按每月2%计算,暂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后续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3、由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19201.6米、扣件4574只,逾期不归还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并自2019年7月1日起钢管按每天0.0088元/米、扣件每天0.005元/米计算租金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4、由被告立即支付清洗转堆费585.2元、螺母丢失赔偿款618.5元、原告的律师费用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应当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被告***公司已将租金支付给***,***与原告存在实际租赁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泓泰公司租赁钢管约25万米(单价0.0084元/米·日)、扣件约15万只(单价0.005元/只·日)、工字钢约9000米(单价0.07元/米·日),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如变更,以发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被告***公司在每月底必须付清当月租金,如拖欠,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退)料单为依据,按被告***实际提、退货日期计算租金;如合同期满,被告***公司未还回材料或只还回部分材料,视为被告***公司仍在租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租用期间所租用的物品由被告***公司负责维修保养,退还时发现有损坏丢失,按合同规定收取修理赔偿费;材料使用工地为南康区家和院项目;被告***公司租赁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原告鸿泰公司仓库办理的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退租物品以原告鸿泰公司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赁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钢管每25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被告***公司授权***作为被告***公司的全权代表,有权代为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全部事项;被告***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泓泰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的,被告***公司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还回时,原告鸿泰公司除收取租金外,还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详见下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清洗转堆费
维修费
赔偿费
项目
价格
项目
价格
项目
价格
钢管
0.05元/米
钢管断头切割
1元/米
钢管丢失
25元/米
扣件
0.2元/套
钢管弯曲调直
1元/米
扣件丢失
7元/只
扣件
螺丝丢失
0.7元/套
套筒
套筒丢失
7元/个
顶托
0.5元/根
顶***
1元/米
顶托丢失
30元/根
工字钢损坏变形
130元/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并由被告***公司的授权人员***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鸿泰公司起诉后,被告***公司向原告鸿泰公司归还了钢管11910.5米,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租金233136.46元,未归还钢管7291.1米,扣件3505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提货单、退货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租赁合同》系被告***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仅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人员,其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认为***为实际租赁人,应追加***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公司未归还租赁物,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被告***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的授权人员***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鸿泰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清洗转堆费、螺母丢失赔偿款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鸿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233136.46元、清洗转堆费585.2元、螺母丢失赔偿款618.5元,并归还钢管7291.1米、扣件3505只。虽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原告鸿泰公司自愿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鸿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鸿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3136.46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25日为40663.27元,从2019年7月26日起的逾期违约***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三、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7291.1米、扣件3505只,逾期不还则向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赔偿,并自2019年9月1日起钢管按每天0.0088元/米、扣件按每天0.005元/米计算租金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四、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清洗转堆费585.2元、螺母丢失赔偿款618.5元;
五、驳回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79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