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2176号
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毛许街**。
法定代表人:张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童庄组**。
法定代表人:丁德云,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标营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标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婧与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标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村委会按照结算价70%支付工程款372398.50元并支付逾期款利息(212799.14元自2019.1.4日开始计算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9599.36元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业拆解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金标营公司中标承包***村委会水稻生态补偿项目工程。2018年12月4日,金标营公司、***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社区排水渠道、渠道旁水泥混凝土道路等项目,工程签约价暂估价为495143.5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4日,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约定变更及签证完成的工作量由发包人、监理及审计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相关验收标准,2018年底付审定价款40%,2019年底前付审定价款30%,2020年年底前付清剩余部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4日,同时金标营公司、***村委会及工程监理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几方负责人对工程量签字确认,随后金标营公司向***村委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价541259.75元。***村委会委托的审计单位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村委会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支付,金标营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在案涉工程中金标营公司始终不认可审计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最终价格需要按照审计确认,就是因为金标营公司不认可审计价格,拒绝接受合同款项导致的;2.根据合同专项条款第3条1.6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设计进行的所有变更增加的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金标营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导致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如果法庭认为应该据实结算,应该根据认可的工程量参照招投标价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根据招标文件,按照市场价优惠10%计算;4.***村委会对曾经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第一项一般土方1940.4立方米不认可,该数字远远超过实际工程土方量2/3,请求法庭据实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村委会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江苏华瑞联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2018年度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水稻生态补偿项目工程施工发包文件》,工程名称2018年度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水稻生态补偿项目工程,发包人***村委会,建设地点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范围内,发包方式明标明投,发包范围水利工程,标段划分一个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类型小型工程,工期要求30天。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水利水电工程三级含以上,项目负责人资质等级水利水电工程二级含以上或者小型项目管理师含以上,发包总价为495143.53元(超过或低于该发包价的按废标处理),发包总价是发包文件所确定的发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施工图纸无图纸,按发包清单及甲方要求施工。其中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的费用。工程资金来源雄州街道2018年度水稻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2)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相关验收标准,2018年年底付审定价款40%;2019年年底前付审定价款30%;2020年年底前付清剩余部分;以上付款款项均为无息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不调整合同价格,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最终结算价。工程量计算规则: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单价合同的计量:执行通用条款。总价合同的计量:/。工程结算:按以下方式调整:1、变更计价内容:(1)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均认可的签证。变更及签证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及审计确认。2018年12月3日,***村委会向金标营公司发布《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确定金标营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12月4日,发包人***村委会、承包人金标营公司签订《2018年度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水稻生态补偿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4日。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的所有变动,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理减少的费用由发包人接受,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金标营履行合同义务。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将土石方工程、渠道工程、砼道路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为工程造价495143.53元,开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4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份,金标营公司送审,2020年7月8日,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因金标营公司不予认可其核定的工程量,未出具最终稿。该初稿显示审核结果:送审总金额为541259.75元,本次审定总金额506673.13元,核减金额为34586.62元,核结果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金标营公司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中未予认定,根据该初稿计算方式计算出少核工程量及相关价款和费用,少核定30843.67元。***村委会认为少核定金额计算方式和数字予以认可,但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金额495143.53元为准。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发包文件、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律师函、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标营公司、***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标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村委会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村委会明确规定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同时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不调整合同价格,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最终结算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村委会应调整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同时,***村委会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少计算的金额30843.67元本身无异议,本院认定工程款应为537516.8(506673.13+30843.67)元。现根据约定70%工程款已到付款时间,金标营公司主张37239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辩称合同价是根据发包文件确定的,合同及发包文件上明确约定不允许调价,超出部分自行承担。本案中,该约定的全文为“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的所有变动,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故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前提系设计变动,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并非系设计变动造成,不应适用该条款,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同时辩称发包文件和合同约定“发包总价为495143.53元(超过或低于该发包价的按废标处理)”,据此也不应再加付其他款项。该约定系对招投标行为进行的约定,要求招投标单位依法依约招投标,并非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量变化引起的价款调整条款,***村委会该辩称与约定不符。最后,***村委会辩称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以下方式调整:1、变更计价内容:(1)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均认可的签证。变更及签证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及审计确认”,根据该约定审计并未通过,不应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不持异议,实际系对工程量的认可,审计确认的前提系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而审计机构再行对已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减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相关验收标准,2018年年底付审定价款40%;2019年年底前付审定价款30%;2020年年底前付清剩余部分;以上付款款项均为无息支付。”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并未按时进行审定,2019年5月初金标营送审,金标营公司对送审时间延后承担相应责任,40%的付款不应在2018年年底,根据双方认可的正常送审后大约一个月左右出具审计结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该付款节点为2019年6月15日,至于至今并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的原因并非金标营公司造成。故***村委会应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1279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959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239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1279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959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