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博格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毛许街**。
法定代表人:张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搏格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嵘,南京市六合区新事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格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标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博格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博格曼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金标营公司支付370596.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博格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桩基款、桩基工程管理费、协调费的认定。1.就案涉桩基工程,当事人之间签订有相关的施工合同,相应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款。虽然搏格曼公司实际支付了管桩款,但该款项博格曼公司出具了相应工程款条据,结算模式仍为金标营公司施工、结算模式,不能简单理解为桩基工程由博格曼公司购买管桩,***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博格曼公司与金标营公司此后并未解除、变更桩基工程合同,该合同仍具有约束力,相应50万元桩基工程款仍应计入案涉争议款项总金额。2.即便认定桩基工程并非由金标营公司全面履行,搏格曼公司也应支付相应费用。桩基工程系案涉整个3#厂房工程的一部分,且其施工工期也在案涉3#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范围内,该工程的施工状态、施工工程管理对整个3#厂房工程施工都有直接的影响。另外,桩基合同明确约定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同时,搏格曼公司一审中也自认需要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即便在认定金标营公司未全面履行桩基工程的情况下,搏格曼公司也应支付桩基施工所涉相关款项(包括安监费950元、配合费15000元)。二、关于门窗工程款的认定。案涉工程的门窗工程并非由金标营公司完成施工,而是由搏格曼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但金标营公司的原投标价中载明的338094.12元门窗款是未让利价格,根据工程原总价款927.96万元与实际合同价810万元计算,存在12.71%的让利比率,搏格曼公司扣减的门窗工程款也应按该让利比例作相应扣除,此外,搏格曼公司还应承担相应配合费以及金标营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等(具体包括:扣减让利42971.76元、支付安监费643.38元、配合费10142.82元、可得利润损失16904.71元)。三、关于339580元是否由搏格曼公司扣回的认定。1.一审己经查明本案中确实存在扣回款项的事实。不论是否扣回,搏格曼公司作为单位,应当有齐备的进出账明细,特别是收款、支付凭证。搏格曼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未按收据计算已付工程款,应就已付工程款特别是支付凭证单独列明对账,但搏格曼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并不能准确、清晰的反映支付情况,且未提交银行流水账和现金日记账加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虽***出具了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确应扣抵。***出具条据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有很多笔,对实际支付情况,搏格曼公司还是要举证证明。虽然案涉承兑汇票确实兑付,但并不能作为该款是***处分的认定,搏格曼公司也有可能实际处分;3.按约定,243000元劳动保障费和57580元人身意外险费,应由搏格曼公司承担,不含在合同价款中。82000元文明措施费含在合同价款中,该项扣回款应支付给金标营公司,一审对此己作认定;四、关于检测费78100元的相关认定。1.金标营公司对桩基检测费的认定没有异议;2.31000元其他检测费应由搏格曼公司承担。根据《关于调整材料检验试验费用计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即搏格曼公司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或可通过条款约定协商处理。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28.1(6)约定,检验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发包人负担,检验不合格的,费用承包方承担。本案所涉其他检测费均为该条款约定的检测费,且均为合格,该款项并不在工程款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及条款约定应由搏格曼公司承担,一审对此部分款项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应予纠正。4.两笔贴息款12798.22元应当由搏格曼公司承担。
博格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帐目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一、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项金标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明确和确认。至于案涉工程桩基款、桩基工程管理费、协调费的认定,因相应工程实际并非由金标营公司全面履行,而搏格曼公司已支付相应管桩款和桩基人工费,不存在欠付款项,金标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二、门窗工程款系由案外人施工,金标营公司未施工,故相应款项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金标营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也已包含在工程总款内,一审中各方也均认可。三、33958元扣回款和20万元承兑汇票,帐目明细清晰,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之处。四、一审法院对于78100元检测费的认定也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标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对金标营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搏格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标营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02690.943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金标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标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搏格曼公司支付41769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费用由搏格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搏格曼公司与金标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标营公司承建搏格曼公司“年产10000台污水处理专用控制箱项目3#厂房”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8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增加工程量237560.07元。合同明确,***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关于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40.1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0.4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还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宁政办发【2006】51号文要求,出具本单位缴纳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证明(或者承诺中标后办理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40.1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1)发包人投保内容:不采用,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保险事项:无。(2)承包人投保内容:承包人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三方人身以及其他依据国家、江苏省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办理的人身财产保险,否则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缴。
2013年7月19日,搏格曼公司与金标营公司签订《3#厂房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金额为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约定:本工程检测、监测技术费用,包括强检费等由发包人承担。桩基工程由搏格曼公司购买管桩,***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搏格曼公司向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支付管桩款418200元,向***支付桩基人工费共计63000元。
案涉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搏格曼公司于2019年9月另行发包给南京昊莱思门窗有限公司施工,未由金标营公司进行施工。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人寿意外保险57580元、劳动保证金200000元、社会保障费243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82000元、保险费900元、工程用电费、门卫工资、卷帘门款、喷漆赔偿款存在争议。除去上述几项及门窗款、管桩、打桩款,双方均认可收到工程款7759789.44元。
当事人在一审中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包括: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搏格曼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借条、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工程款数额为合同价款8100000元加上工程增量237560.07元,扣除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投标价338094.12元,共计7999465.95元;金标营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还应加上桩基工程款500000元以及工程检测费78100元,门窗款在扣除让利、安监费、配合费、可得利润后,认可扣除267432.45元,故工程总价款为8648227.62元。
二、关于搏格曼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搏格曼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8402156.9元(不含桩基工程款),金标营公司主张收到搏格曼公司的工程款8579964.03元(含桩基工程款418200元),根据搏格曼公司所列付款明细,未收到2019年3月4日劳动保证金200000元,人寿意外保险仅收到14580元,3月18日社会保障费243000元、3月27日和4月1日文明措施费82000元、2014年12月31日的保险费900元均应由搏格曼公司承担,不计入工程款数额;桩基工程认可管桩款418200元、人工费63000元;电费认可25764元;门卫工资3300元、卷帘门3500元、喷漆赔偿款1000元均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领取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劳动保证金,搏格曼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其上附有说明,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用于交纳劳动保证金,转支00010224、00010225两张,计伍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整,用于交纳劳动保证金和人寿保险”,上有“***”签字。***主张未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名非其所书,并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该银行承兑汇票上2014年3月4日“***”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是同一人所书。后***以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三、关于扣回款339580元是否扣回。***提供收据等证据以证实该款系用于支付人寿意外险、社会保障费和文明措施费,已由搏格曼公司扣回,金标营公司、***主张被扣回的安全文明措施费82000元应支付给其;搏格曼公司主张,从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搏格曼公司按照合同支付比例付款,实际并未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搏格曼公司与金标营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提交两份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不同在于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等补充条款的约定,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的不同约定不影响案涉工程款纠纷的处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金标营公司要求搏格曼公司支付桩基款、桩基工程管理费、协调费的请求,该工程实际并非由金标营公司全面履行,管桩款和桩基人工费业已支付,金标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搏格曼公司欠付上述费用情况,故对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门窗工程款,因该工程由搏格曼公司另行交由第三方施工,并非由金标营公司完成施工,故门窗工程的投标报价338094.12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金标营公司提出应在扣除让利、安监费、配合费、可得利润后扣除267432.45元的意见,因投标报价已为让利后的价格,其另提出的扣除安监费、配合费、可得利润等均无合同约定,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339580元是否由搏格曼公司扣回。搏格曼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承兑汇票、转账支票、金标营公司2013年8月20日、10月12日分别出具的810000元、972000元工程款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搏格曼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于2013年9月29日应付810000元,实付640000元,扣回17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应付972000元,实付802870元,扣回169130元,共计扣回339130元,与扣回款339580元收据基本吻合。搏格曼公司未依据上述810000元和972000元的收据计算已付工程款,而依据实付工程款的项目和金额提出诉讼请求,故金标营公司所持扣回款票据不应在本案中冲抵实付工程款。
关于200000元承兑汇票,***出具收条,且已实际兑付,金标营公司与***或相关单位是否为承兑人,南京市六合区城乡建设局未查询到案涉项目缴纳劳动保证金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信息,不影响***处分该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用途为“劳动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即金标营公司办理,故搏格曼公司支付后应抵扣工程款。
关于339580元的组成项目,其中劳动保障费243000元、文明措施费82000元已列入投标总价,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搏格曼公司应予支付;人身意外险5758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900元,双方均认可金标营公司已收到此款,根据合同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适用)应由金标营公司承担,搏格曼公司予以支付应计入工程款。
四、关于电费,根据搏格曼公司提供的票据,其至2013年11月28日共计支付电费33962.4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电费18150元,双方均认可***支付电费8198.4元,因2014年3月18日的缴费发生在竣工验收后,搏格曼公司未提供证据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对该笔电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搏格曼公司支付电费25764元,应由金标营公司承担。
五、检测费78100元,其中桩基检测费47100元,桩基检测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搏格曼公司另行支付,不计入案涉工程款中,其他检测费31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亦不属于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故不应由搏格曼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
六、关于门卫工资3300元和卷帘门款3500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程喷漆赔偿款1000元与案涉建设工程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七、鉴定费3000元,由金标营公司承担。
关于搏格曼公司向***的付款是否系工程款以及***是否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其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代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收取的款项即案涉工程工程款,且***不承担向搏格曼公司退款的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999465.95元(合同总价8100000元加上工程增量237560.07元,扣除门窗款338094.12元、不含桩基工程款),搏格曼公司已向金标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369033.44元(不含门窗、桩基工程款,即7759789.44+200000+57580+243000+82000+900+25764),故金标营公司应向搏格曼公司返还369567.49元,搏格曼公司应支付金标营公司检测费47100元。
搏格曼公司要求金标营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金标营公司要求搏格曼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标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搏格曼公司支付人民币369567.49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搏格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搏格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标营公司支付人民币47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金标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93元,由搏格曼公司负担29元,由金标营公司负担9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053元,由搏格曼公司负担980元,由金标营公司负担5073元。鉴定费3000元由金标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金标营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中“收到工程款7759789.44元”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收到1252870元款项。金标营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亦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中载明的“收到工程款7759789.44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收到720万元。***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搏格曼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金标营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整个工程由810万元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和50万元桩基工程两份合同组成,工程总造价860万元。桩基合同是大合同的补充,监测费、保险费等各项社会费用应由搏格曼公司承担。
搏格曼公司对该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协议上只有金标营公司单方印章而没有搏格曼公司的签章,是无效、没有成立的协议。
***对上述协议书复印件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金标营公司仅能提交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而搏格曼公司对该协议复印件并不予认可,且补充协议复印件中并没有关于监测费、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由搏格曼公司承担的约定,不能证明金标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补充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
金标营公司另提交桩基合同、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相应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的施工单位一栏盖有金标营公司的公章。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搏格曼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桩基合同仅系为向质检部门申报需要而签订,相应桩基工程系搏格曼公司自己出资建设的项目,由工头***带工人施工,由搏格曼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该桩基工程的进度和资金均与金标营公司无关;对桩基子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对金标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询问金标营公司,其认为其应就相应桩基工程收取多少费用,有何依据。金标营公司回复,其已履行了与搏格曼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人员安排、施工均为其完成。搏格曼公司应该就桩基工程向其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工程款减掉41.82万元的材料款和6.3万元的人工工资,搏格曼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剩余的1.88万元。
搏格曼公司陈述,该桩基工程由宝力公司完成,金标营公司未实际施工,其不应向金标营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陈述,当时要打桩,搏格曼公司就与金标营公司签订了桩基合同,总价50万元,甲方买桩,其来实施,买桩钱从总价50万元扣除。买桩钱就是41.82万元。但其与宝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无款项结算。其与搏格曼公司之间有款项结算,就是6.3万元人工工资。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的一审庭审中,搏格曼公司陈述,买桩41万多元,其余的是打桩费用6.3万元,是南京瀛洲建筑公司,加上给***的管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在本案二审中提交搏格曼公司工作人员林兆茹手写的付款明细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诉争33万元的组成。
搏格曼公司质证认为,该手写明细只是工程刚开始时定期对账而形成的部分对账明细,数据与一审判决没有出入。其出具承兑汇票时已将款项支付,所以未在付款明细中列明。一审中提交的总工程款记帐明细里面都有体现。
金标营公司对上述明细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的证明目的。该手写明细中没有记载20万元承兑汇票的情况,虽然***出具收条收到了该20万元承兑汇票,但实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
二审中,搏格曼公司陈述,诉争扣回款339580元由2013年3月期间***领走的57580元人寿意外保险费(工行转支0224#、0225#)、200000元劳动保证金(承兑汇票21466441#)以及82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承兑汇票21809439#、2915824#,紫金转支4180#)组成,上述费用应由金标营公司承担,在其先行垫付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0月付工程款时分两次扣除,金标营公司已认可并开具了780万元的收据。
***陈述,339580元正好是劳动保险的钱,该款确实由搏格曼公司支付,其打了收条,搏格曼公司在给付其工程款时自工程款中扣除,其想要收回收条但搏格曼公司以要做账为由未归还,而是重新写了扣回款收据给其。
金标营公司则称,其在本案上诉理由中写明的243000元劳动保障费、57580元人身意外保险费、82000元文明措施费即为诉争339580元扣回款的组成部分。
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就339580元扣回款的争议实际为相应人寿保险费、劳动保证金、社会保障费和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金标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还提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中有两张显示金标营公司交费的情况,另有一张显示的是南京荣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交费的信息。
搏格曼公司认可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则对金标营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票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另一致认可,金标营公司投标资料中的载明的门窗项目价格为338094.12元,包括该门窗价格的投标总价为927.96万元。
本院另查明,金标营公司的案涉投标资料中载明,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27.96万元,金标营公司在此基础上明确决定让利12%,按816.6万元的总造价投标。
二审中,金标营公司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中国银行南平分行调取前述存在争议的20万元承兑汇票的背书及兑付信息。仅本院出具调查令,查明该20万元承兑汇票上载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丹阳中技专业有限公司、交行丹阳开发区支行。
金标营公司认为,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汇票根本与所谓“交纳劳动保证金”毫无关系,且根本未兑付至劳动保证金相关账户,也与金标营公司和***无关。搏格曼公司有义务提供与案涉票据有关的应收账款明细、应付账款明细及其他应收应付往来款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搏格曼公司认为,***在收到该汇票时,已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名,明确收到了此笔款项和款项的用途,在一审期间拒不承认自己签收的情况下进行了笔迹鉴定,进一步确认签名是***亲自所写。***收到承兑汇票后,有权自行使用,至于如何使用、向谁支付等后续行为,与搏格曼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从该汇票的出票、背书、兑付记录中直接可以看出,汇票确实与所谓“交纳劳动保证金”根本没有关系,且根本未兑付至劳动保证金相关账户,也与金标营公司和***无关。
本案一审中,金标营公司提交了检测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垫交工程检测费78100元,该费用应由搏格曼公司负担。其中,2013年3月8日的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搏格曼公司,开票项目为检测费,金额合计5000元,收款方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搏格曼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显示为桩基检测费,价税合计为47100元,销货单位为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开票日期为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搏格曼公司,开票项目为检测费,金额合计10000元,收款方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的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搏格曼公司,开票项目为测试费,金额合计10000元,收款方名称为江苏祥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的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搏格曼公司,开票项目为检测费,金额合计6000元,收款方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南京市六合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二审期间,金标营公司另提交南京市六合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费清单明细一份,其中载有搏格曼公司的年产10000台污水处理专用控制箱项目在2013年期间就热光轧圆钢筋、混凝土抗压、素土、混凝土多孔砖等项目进行检测的内容及费用。
二审中,搏格曼公司认可,上述47100元桩基检测费应由其公司承担。搏格曼公司另陈述,其对于31000元检测费所对应的检测项目不清楚,但案涉工程施工所用的主要建材应当已按规定送检,其并未额外支付过检测费,3#厂房建设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已包含了所有费用。
本院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一次性包死价,风险费用计算方法:已由承包人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合同图纸、相关的工程技术规范文件及施工方案,结合对建筑市场的充分调研及自身经验分别计入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中,已含在合同价内,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用于本工程的任何材料,承包人须提供样品,在使用前须得到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书面批准……所有材料和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材料的送检抽样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须由发包人或监理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能使用,检测费用发包人负担,检测不合格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另产生237560.07元增项。
案涉《3#厂房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则约定,本工程检测、监测技术费用包括强检费由发包人承担。进退场费以及办理桩基工程施工、安监、工伤保险等手续所需的全部规费由搏格曼公司承担。
搏格曼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另提交手写资料一页,用于证明诉争桩基管理费、税费以及门窗配合费均已包含在双方在案涉工程确认的增项金额中。
金标营公司、***对上述手写资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的237560.07元增项并不包含桩基工程余款18800元,且该手写资料中显示增项数额为205016.50元,与双方确认的增项数额亦不符。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搏格曼公司提交的4页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付款记录进行核对。***认可其收到该明细中载明的电费25764元,除此之外,另收到其中载明的款项共计8141450元。***不认可收到的款项但明确记载于该付款明细中的付款记录包括2013年3月4日摘要为“劳动保证金”、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10400052、21466441”的20万元,该笔付款即为***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的收条上所载明的两张承兑汇票及所对应的金额。此外,***亦不认可付款明细第4页中记载的宝力管桩打桩款50万元,称其仅收到6.3万元人工费。***另不认可收到上述明细第2页中载明的900元保险费和第4页中载明的门窗款305550元。
***对于上述其认可已收到的8141450元款项补充说明称,2013年7月24日的50万元付款中包含贴息1万元;2014年1月26日的25万元付款中包含贴息1万元;2015年7月17日的30万元付款中包含贴息4798.22元;2016年2月3日的40.8万元付款中包含贴息8000元,上述总计为32798.22元的贴息其虽已在出具收条时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但其认为将相应贴息作为工程款并不合理,所以要在二审中提出。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明细、投标文件、验收记录、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标营公司关于案涉桩基工程中的1.88万元余款、950元安监费、15000元配合费以及47100元检测费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二、金标营公司关于按12.71%的让利比例扣减42971.76元门窗款,并由搏格曼公司支付安监费643.38元、配合费10142.82元、可得利润损失16904.71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20万元承兑汇票所对应的20万元金额应否视为搏格曼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金标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四、诉争243000元劳动保障费、20万元劳动保证金、57580元人身意外险费、82000元文明措施费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五、31000元检测费以及12798.22元贴息应否由搏格曼公司向金标营公司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一,金标营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与搏格曼公司签订的桩基合同,扣除搏格曼公司支付的41.82万元桩款和6.3万元人工费,搏格曼公司还应支付其1.88万元。搏格曼公司则认为,金标营公司并未履行该桩基合同,其不应向金标营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搏格曼公司与金标营公司已就案涉桩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50万元;2.金标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已提交验收报告,载明金标营公司系该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3.搏格曼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桩基工程系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4.搏格曼公司在本案中亦自称买桩、打桩加上给***的管理费共计50万元,但除41.82万元购买桩款之外,其至今仅能提交支付给***6.3万元人工费的凭证,未能提交已支付完毕剩余1.88万元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金标营公司要求搏格曼公司向其支付1.88万元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金标营公司要求搏格曼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支付950元安监费和15000元配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金标营公司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交其已缴纳相应安监费的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金标营公司自己作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仍向搏格曼公司主张15000元配合费,亦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相应门窗施工内容,但金标营公司并未实际完成相应门窗的施工,相应门窗施工对应的价款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扣除。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列明相应门窗施工对应的价款,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金标营公司投标报价资料中载明的338094.12元门窗款进行扣除,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金标营公司投标报价资料载明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927.96万元,而该投标报价资料载明,金标营公司已在上述927.96万元基础上决定让利12%,按816.6万元的总造价投标,此后,金标营公司进一步让利,双方当事人实际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厂房施工总价为810万元,因此,该810万元总造价中所包含的门窗施工款项应已不同于报价资料中载明的未让利前的338094.12万元,金标营公司要求按实际签约价和未让利前报价之间的比例折算确认应扣除的门窗施工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签约及履行的实际情况,能够成立。
就金标营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门窗工程,应扣除的款项应认定为:295116.42元[338094.12×(8100000÷9279600)]。
至于金标营公司要求搏格曼公司向其支付门窗施工配合费、安监费和可得利润损失的上诉理由,则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后查明,诉争20万元承兑汇票几经背书后,款项实际转入案外人账户。虽然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并无***或金标营公司的记载,但***已实际向搏格曼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汇票。***在本案一审中曾否认收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查明,该签名字迹与***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因此,相应收条系***本人出具。
在***本人出具收条收取该20万元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其究竟是将相应款项按其注明用于缴纳劳动保证金,还是另外给付了他人,并不影响搏格曼公司已将承兑汇票交付给***的事实认定。实际上,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中不仅没有显示金标营公司或***的信息,甚至也未显示有搏格曼公司的信息,但这仅能说明相应承兑汇票的转让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
综上,在***已出具收条明确收到相应承兑汇票的情况下,金标营公司、***仅以汇票背书没有显示其为由,主张搏格曼公司未将相应20万元款项支付给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承兑汇票涉及的20万元金额应视为搏格曼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金标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一致认可,案涉339580元扣回款的争议,实际系案涉243000元劳动保障费、57580元人身意外险费、82000元文明措施费应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10万元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已包含承包人根据工程招标文件、合同图纸、相关的工程技术规范文件及施工方案,结合对建筑市场的充分调研及自身经验分别计入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因此,双方争议的57580元人寿意外保险费、200000元劳动保证金以及82000元文明措施费均应已包含在810万元的工程总价中,***出具收条向搏格曼公司先行领取上述款项后,搏格曼公司根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作相应扣回处理,并无不当。在双方约定的810万元工程款之外,金标营公司认为搏格曼公司应另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
同理,关于案涉243000元劳动保障费,亦应计入810万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中,金标营公司在810万元工程款之外,认为搏格曼公司应另行承担该243000元劳动保障费,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
(一)金标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搏格曼公司向其支付78100元检测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桩基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支持了其中的47100元桩基检测费,并无不当。
对于其余31000元检测费,金标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检测费票据以及相应检测报告,再综合搏格曼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关于3#厂房土建施工的主要建材应当都已按规定送检,但其并未支付检测费的陈述,本院认定,该31000元检测费系发生于**厂房土建施工项目中的材料检测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搏格曼公司承担。
(二)至于12798.22元贴息款。***主张相应贴息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向搏格曼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已实际将相应贴息计入工程款确认收取,应视为双方就相应贴息的负担已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金标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相应贴息款应由搏格曼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再次对账,金标营公司确认已收到搏格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67214元,***亦确认收到搏格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载明的8141450元以及电费25764元,合计亦为816721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金标营公司、***不认可收到的200000元劳动保证金,即上述关于20万元承兑汇票的争议,如前所述,***就相应承兑汇票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取,应视为其收到相应20万元款项。
综上,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搏格曼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042443.65元(8100000元-295116.42元+237560.07),此外,另应支付金标营公司材料检测费31000元。
就案涉《3#厂房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搏格曼公司扣除材料费后,应支付金标营公司81800元,此外,另应支付金标营公司检测费47100元。
综上,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3#厂房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搏格曼公司应向金标营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202343.65元(8042443.65+31000+81800+47100),而根据金标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确认的已收款以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搏格曼公司实际已支付金标营公司8430214元(8167214元+200000元+63000元),截至目前,搏格曼公司仍超付金标营公司款项共计227870.35元,但金标营公司仍在本案一审中反诉主张搏格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7696.04元及相应利息,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本院二审审理,金标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能成立,但即便如此,其仍应返还搏格曼公司超付的款项227870.35元,其要求搏格曼公司向其支付374696.0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对账后,明确的搏格曼公司已付款数额与一审不一致,本院据此进行调整。
综上,金标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搏格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7870.3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93元,由搏格曼公司负担29元,由金标营公司负担9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053元,由搏格曼公司负担980元,由金标营公司负担5073元。鉴定费3000元由金标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3.5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伟
审判员  王路
审判员  龚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礼慧
书记员郭旭冬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