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执184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毛许街**。
法定代表人:张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37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9)苏0116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最后一段“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116312.03元;”更正为“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116312.03元,并向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工资表、材料发票”。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审查,(2019)苏0116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结束,剩余(2019)苏0116民初37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被告向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工资表、材料发票”未予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确认(2019)苏0116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结束,只有(2019)苏0116民初37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被告向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工资表、材料发票”未予执行。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执行内容不够明确,无法实际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苏0116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16民初37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材料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如发现申请执行人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时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释明后仍不能明确执行内容的,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对***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力
审判员 许亮亮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