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童庄组59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云,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毛许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按审定价506673.13元作为双方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上诉人所属辖区的水稻生态补偿项目排水渠工程,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95143.53元,项目施工完成后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审计单位的审计金额导致至今未能出具正式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诉人无法完成付款。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存在错误。工程量确认单上虽有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签字但并未盖章,未盖章的原因系负责人对其中的土石方工作量存疑。且被上诉人报上来的工程量确实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工程量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2、审计单位根据被上诉人呈报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发现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形,依法予以核减虚增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必须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确认后才能付款。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审计初稿未签字盖章导致审计决算报告无法出具,上诉人无法按流程付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3、合同约定双方采取合同总价款的方式执行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无发包方、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同意的增量签证,所以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项。
金标营公司辩称,1、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招标文件及合同指定的,其签字与上诉人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拒绝在审计材料上签字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按照流程提交竣工结算材料,逾期付款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3、招标文件及合同均确认了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双方在竣工验收后确认了工程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标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村委会按照结算价70%支付工程款372398.50元并支付逾期款利息(212799.14元自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9599.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村委会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江苏华瑞联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2018年度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水稻生态补偿项目工程施工发包文件》,工程名称2018年度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水稻生态补偿项目工程,发包人***村委会,建设地点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范围内,发包方式明标明投,发包范围水利工程,标段划分一个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类型小型工程,工期要求30天。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水利水电工程三级含以上,项目负责人资质等级水利水电工程二级含以上或者小型项目管理师含以上,发包总价为495143.53元(超过或低于该发包价的按废标处理),发包总价是发包文件所确定的发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施工图纸无图纸,按发包清单及甲方要求施工。其中包括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的费用。工程资金来源雄州街道2018年度水稻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2)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相关验收标准,2018年年底付审定价款40%;2019年年底前付审定价款30%;2020年年底前付清剩余部分;以上付款款项均为无息支付。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不调整合同价格,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最终结算价。工程量计算规则: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单价合同的计量:执行通用条款。总价合同的计量:/。工程结算:按以下方式调整:1、变更计价内容:(1)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均认可的签证。变更及签证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及审计确认。2018年12月3日,***村委会向金标营公司发布《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确定金标营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12月4日,发包人***村委会、承包人金标营公司签订《2018年度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村水稻生态补偿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4日。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的所有变动,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理减少的费用由发包人接受,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金标营履行合同义务。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将土石方工程、渠道工程、砼道路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为工程造价495143.53元,开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4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份,金标营公司送审,2020年7月8日,南京杰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因金标营公司不予认可其核定的工程量,未出具最终稿。该初稿显示审核结果:送审总金额为541259.75元,本次审定总金额506673.13元,核减金额为34586.62元,核结果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金标营公司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中未予认定,根据该初稿计算方式计算出少核工程量及相关价款和费用,少核定30843.67元。***村委会认为少核定金额计算方式和数字予以认可,但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金额495143.53元为准。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发包文件、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律师函、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金标营公司、***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标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村委会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村委会明确规定固定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同时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不调整合同价格,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最终结算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村委会应调整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同时,***村委会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少计算的金额30843.67元本身无异议,本院认定工程款应为537516.8(506673.13+30843.67)元。现根据约定70%工程款已到付款时间,金标营公司主张372398.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村委会辩称合同价是根据发包文件确定的,合同及发包文件上明确约定不允许调价,超出部分自行承担。本案中,该约定的全文为“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的所有变动,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故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前提系设计变动,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并非系设计变动造成,不应适用该条款,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村委会同时辩称发包文件和合同约定“发包总价为495143.53元(超过或低于该发包价的按废标处理)”,据此也不应再加付其他款项。该约定系对招投标行为进行的约定,要求招投标单位依法依约招投标,并非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量变化引起的价款调整条款,***村委会该辩称与约定不符。最后,***村委会辩称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以下方式调整:1、变更计价内容:(1)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监理方、审计方均认可的签证。变更及签证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及审计确认”,根据该约定审计并未通过,不应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不持异议,实际系对工程量的认可,审计确认的前提系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而审计机构再行对已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减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相关验收标准,2018年年底付审定价款40%;2019年年底前付审定价款30%;2020年年底前付清剩余部分;以上付款款项均为无息支付。”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并未按时进行审定,2019年5月初金标营公司送审,金标营公司对送审时间延后承担相应责任,40%的付款不应在2018年年底,根据双方认可的正常送审后大约一个月左右出具审计结果,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该付款节点为2019年6月15日,至于至今并未出具最终审计结果的原因并非金标营公司造成。故***村委会应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1279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959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239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21279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959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村委会提交一份道路检测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承接的水泥道路的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审计机构进行相应核减有事实依据的。金标营公司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委托检测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当时涉案工程早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检测报告系上诉人***村委会单方委托检测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金标营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金标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上诉人***村委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完成后,***村委会、金标营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并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该确认单有***村委会代表周国平签字确认,其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由***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双方确认工程量,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37516.8(506673.13+30843.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村委会认为咨询报告中少核定30843.67元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村委会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上诉人金标营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甫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成艺
书记员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