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思、张前(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市宏伟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马须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普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宏伟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379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8时25分许,姚普新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集路交叉路口,与沿陆集路由南向北行驶先行进入该路口的高正付所驾苏H×××××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导致原告***、杜晓芳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普新、高正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液气胸、右锁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85118.79元(其中原告垫付18495.3元,尚欠医院66623.49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入洪泽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955.29元(均由原告垫付)。2015年5月11日,原告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697元。
2015年7月25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1人护理)。
苏K×××××号客车系被告宏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姚普新系被告宏伟公司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伟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于本市洪泽县天水名苑小区3幢2单元2号车库。原告与妻子生有一子高远(2006年11月17日生),现为洪泽外国语实验学校学生。原告父亲高华庭(1937年7月30日生)生有两子,分别为***、高正付。
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0650.56元。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过错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姚普新、高正付按5:5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原告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
1、医疗费91771.08元(尚欠66623.49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欠费单、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2598元(34346元/年*20年*20%+23476元/年*5年/2*20%+23476元/年*10年/2*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残疾状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45天*80元/天)。
7、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937.8元(180天*34346/365元/天)。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杜晓芳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同年12月19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伤残项下预留55000元。
上述1-8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3298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93.44元(232986.88元*5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6493.44元(60000元+116493.4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宏伟公司负担8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493.44元;二、被告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宏伟公司负担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87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伤者为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2、非医保用药没有扣除不合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4、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非医保用药不应该扣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保险合同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是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被上诉人是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经审理,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兄弟二人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父母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为农村户口,因其子女在城市就读小学,自己长期在城市从事水产品供应市场业务,为此租住于城市生活且已超过一年,因此,***受伤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受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所受之伤在已构成伤残情况下,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并造成其收入的降低。***为人之女,有赡养父母之义务,现其父母已界退休之年,且均为从事体力劳动之人,因此,受到***扶养乃合情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理由不合情理,亦无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认定***父母生育子女二人错误,***父母应当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扶养义务,故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减少3521.4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杨志英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以及用于替代非医保用药的治疗费用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其主张直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虽然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但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引发涉案诉讼,且经法院审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5)浦民初字第03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297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500元,扬州市宏伟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2.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