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宏伟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冯须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伟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宏伟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姚普新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集路交叉路口,与沿陆集路由南向北行驶先行进入该路口的高正付所驾苏H×××××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普新与高正付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预留交强险医疗与伤残限额一半给另一受害人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327.95元。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姚普新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3、对于原告住院费用48500.09元及门诊费用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应按照规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购买的人血蛋白单据,没有医院的病历及医嘱,故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10元/天,误工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护理费6720元依据不足,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26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姚普新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集路交叉路口,与沿陆集路由南向北行驶先行进入该路口的高正付所驾苏H×××××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48500.09元,已经支付21000元,尚欠27500元,其中购买人血蛋白用于治疗花费3000元,产生门诊费1907.4元。2014年11月1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2-8、左侧第4根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九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0-12周”。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姚普新系宏伟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以其女儿高云的名义购买了洪泽县金盛花苑9幢1单元201室房屋,其女儿未婚,其夫妇与女儿于2013年入住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姚普新驾驶机动车与高正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姚普新、高正付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姚普新、高正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姚普新应负的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还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预留5000元、伤残项下预留55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53407.49元(住院费48500.09元,门诊医疗费1907.4元、人血蛋白3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欠费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人血蛋白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3407.49元,其中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7500.09元,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第二人民医院,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34.73元(30371元/365天*14周*7天*50%),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12-14周,按照13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25元/天,本院确定合理的营养费为227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16224.42元(32538元/365天×26周×7天/周),经查,原告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24-26周,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5周,原告以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用为15600.4元(32538元/365天×25周×7天)。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6720元(12周×7天×80元/天),根据本地的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按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10-12周,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4620元(11周×7天×60元/天)。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60304元(32538元/年×20年×0.4),原告伤前居住在城镇,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2-8、左侧第4根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九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14750.8元(32538元/年×20年×0.33),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7、鉴定费检查费1753.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淮安住院治疗,其家住洪泽县,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1.67元,经查,原告尚有父母需要抚养,且均年满80周岁,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83.85元(9607元/年×5年×2人(父母)/6人(兄妹)×0.33)
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534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为2275元,合计5618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51182.4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25591.24元;上述合理费用中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为15600.4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85元,合计2507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195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97877.5元;鉴定费1753.6元,由被告宏伟公司负担876.8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468.74元(5000元+25591.24元+55000元+97877.5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468.34元。
二、被告扬州市宏伟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9元(原告已预交279元),由被告扬州市宏伟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9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郭振强
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坤
书 记 员 杨 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