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新城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昌县新城子镇新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新城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子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设备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争议的售后服务属“其他标的”,应当确认履行义务的扬州市邗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新城子镇政府与***设备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确定履行地点,应以履行义务判断合同履行地,涉案因售后服务发生纠纷,出卖人***设备公司负有设备维护维修义务,该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