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3民初1331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平泉市。
被告:扬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扬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扬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