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

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4748778Y。
法定代表人:吕增文,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审被告:章峰,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再审申请人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章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1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佳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河南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郑州追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与郑州启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签订的《人才推荐协议》真实性存疑,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系建研公司的合理经营支出。首先,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过高,不符合常理。其次,建研公司与追日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采用何种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建研公司与启程公司签订的《人才推荐协议》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建研公司与启程公司相关结算的证据以及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如果真的实际履行)建研公司共支付的价款,仅仅提交了支付45万元、6万元的收据,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建研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种种巧合之处,不能排除其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亿佳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建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建研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5月16日缴纳出资款44.1万元和45.9万元,在验资完毕后当日又分别转入启程公司51万元、追日公司39万元,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建研公司与启程公司、追日公司签订的《人才推荐协议》《网络推广服务合同》以及上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转账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现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转账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亿佳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原二审法院认为亿佳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亿佳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