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40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4日,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特别授权),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特别授权),公司法务。

第三人: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增文。

原告***诉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石达公司)、第三人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被告南充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369030.43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以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所有的“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防腐安装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0日,因河南防腐公司内部调整,与被告南充石达公司、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证明》,载明将前述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于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继续履行。而后,原告以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移交被告投产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369030.4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南充石达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只跟第三人亿佳源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不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的挂靠关系,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亿佳源公司。同时交接书只有合同时间,没有竣工时间,我公司不承认利息主张起算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亿佳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充石达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硫酸、液化石油气等,亿佳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电力输变电工程、电力施工总承包、冶金施工总承包、市政施工总承包、建筑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总承包等,2019年1月28日,亿佳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即第三人亿佳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被告南充石达公司作为业主(甲方)、兰州寰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作为分包方(丙方)就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的尾部均加盖了南充石达公司、兰州寰球公司、河南防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河南防腐公司在以上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均由***签名。2015年10月10日,南充石达公司、兰州寰球公司、河南防腐公司、亿佳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证明》,内容为“因我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内部调整,我公司同意在南充石达化工所签署的合同,以下签署合同变更到亿佳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南充石达公司、兰州寰球公司、河南防腐公司、亿佳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亿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的私章。2015年后,南充石达公司与亿佳源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运合同》等系列合同,以上合同尾部,均加盖了亿佳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亿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的私章或由***签字。以上合同均约定了施工内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完工交付后,经双方结算,不含兰州寰球公司管理费,合同金额为15361328.43元,已支付12992298.00元,被告南充石达公司截止2018年11月应支付亿佳源公司的工程款为2369030.43元。以上结算依据,由***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南充石达公司与亿佳源公司分别向***及其妻子赵唯艺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49699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多份合同、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施工合同总汇总表、对账情况表、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017年2月23日,南充石达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0000元,付款人为南充石达公司,收款人为亿佳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8月22日。后原告***将该汇票交付给侯旭伟,侯旭伟又将该汇票交付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通公司)。2017年8月25日,河南建通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付银行托收,出票人南充石达公司的开户银行成都银行南充分行拒绝兑付,理由是付款单位无款支付。2018年8月23日,河南建通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4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28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充石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建通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票款之日止),合计527500元;亿佳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1月26日,亿佳源公司向南充石达公司发出亿佳源字(2018)第12号文,内容为“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就职于本公司,任业务经理,身份证号4107281982××××××××,由于工作原因于2018年4月20日被我公司解雇,之前他用本公司编号27号章签署的合同,未经我公司书面特别授权,他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工程款项,望贵公司给予支持,将工程款余款汇入总公司基本账户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南充石达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28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和亿佳源公司亿佳源字(2018)第12号文在卷佐证,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的商业汇票未兑付,法院判决后由亿佳源公司额外产生损失近50万元,才导致亿佳源公司直接以被挂靠人的身份向南充石达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款以弥补该案的损失。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亿佳源公司由***承包经营,每年向总公司上缴承包费25000.00元,如二年费用一次性交清的优惠10%,三年费用一次性交清优惠15%,***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承包实体,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双方约定了就安全生产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卷佐证,由于第三人亿佳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其以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充石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加盖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的公章,并由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亿佳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亿佳源公司由***承包经营,每年向总公司上缴承包费25000.00元,如二年费用一次性交清的优惠10%,三年费用一次性交清优惠15%,***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承包实体,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同时结合案涉工程款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由南充石达公司与亿佳源公司分别向***及其妻子赵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4969915.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案涉工程,虽以亿佳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实质是由原告***个人履行施工义务,其与南充石达公司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经结算,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南充石达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为2369030.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充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6903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工程价款已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2017年双方所签订的系列合同,也未提交竣工交付相关证据,同时双方结算形成的《对账情况表》上也没有标注时间,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工程已竣工交付时间,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竣工交付时间、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有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对账情况表》记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较为恰当。故被告南充石达公司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9030.43元;

二、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以应付工程款2369030.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艺陶

书 记 员  张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