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4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宏力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豫078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应**要求,为了说清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商业承兑的理由如一审庭审过程所示,被上诉人借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是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的背景是2018年10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取了一张20万元整的商业承兑但一直未出具收条。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在客户处碰见被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上述商业承兑的收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截止出具收条时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入了10万,当时约定了2万元利息,也就是所有的本息加起来合计12万元。为了说清上诉人收取2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理性,上诉人才应被上诉人请求,向其出具了8万元的证明条,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商业承兑的《收据》。之所以该《证明》名为证明,而非欠条,也是因为在出具《证明》时,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款。因此,一审法院凭借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就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而未与当天出具的《收据》相结合,未对20万元商业承兑的来龙去脉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做进一步的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应纠正。
**辩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与20万元的承兑没有关系,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其不欠工资并且包含在20万元的承兑之内,就不会出现该证明条。上诉人给付的承兑是偿还15万元欠款以及另外两个工人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与我方无关,不发表其他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资款80000元,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管理工作,后经结算,***共欠**工资80000元,2019年3月14日,***为**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从2014年至2017年9月在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除去借支,欠**工资8万元整(捌万元整)***此处加盖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2019年3月14日”。后**以上述工资款经多次催要,***、***、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支付工资款80000元,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8年9月5日,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身份证号41072819********,亿佳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7号章(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三枚章声明作废,此人各个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材料、人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特此公告”。2019年1月28日,亿佳源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于2019年11月18日以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川130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69030.43元及利息。2021年3月4日,**以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长垣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豫0728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80000元。后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07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与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9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支付工资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系***所雇佣,但案涉工资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为**出具欠其工资的证明,案涉工资款应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支付工资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证明上虽加盖有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占用***的工程款,**与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在庭审中,***认可**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并由***出具欠**工资的证明,且在证明中明确写明**工作的时间、地点及工资金额,***亦未提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短信聊天记录图片一份,证明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存在删减,删除了**所称借给***钱以及工资没有结清的内容。2、**向***的微信转账凭证5份,证明20万元承兑中包括***、***的工资5万元,20万元承兑一直没有兑付,联系工人是**联系的***,***又领着***干活,***就找**要工资,**就每年支付一次,共计已经支付49000元工资。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内容不真实,也根本没有借给上诉人50万元,所以提供聊天记录时没有提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述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替***支付的工资,***的项目是2017年结束的,结束时工资已经全部清完,即使没有结清也是由***出具证明后由甲方代付,**提供的转账记录是2019年-2022年之间的,这是**支付其自己工人的,与***无关。***质证意见同***。
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书一份,证明如果欠付工人工资,会让甲方等单位从工程款中扣除;2、对账情况表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的工程在2017年都经过对账,账目全部结清,**的工资也已全部结清。**质证称:证据1委托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对证据2承兑汇票无异议,**收到该汇票但汇票款至今没有兑付,与**的工资无关;对账情况表**不知情,请法院进行核实,证据2承兑汇票和对账单在一审已经提交。原审被告亿佳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提供证据1,二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供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供证据1,其并未提供原件,且即使为原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上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供,二审不再重复审查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在2019年3月14日***为**出具证明的当天,**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8年10月我收到***一张200000(贰拾万正)的商业承兑”。***、***主张,**收到的该20万元承兑中包括***之前借**的10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以及欠付的工资8万元。***称,因**之前拿走20万元承兑一直没有出具收据,故其要求**出具收据,但**要求***必须先给其出具一个欠付工资8万元的证明,否则不给其出收据,并称以后也不会再向***一方要该8万元工资。但**称该20万元承兑与欠付工资8万元无关,该20万元包括其之前借给***的15万元,以及帮***找的两个工人欠付的工资,***共计给了20万元。二、2019年1月21日上午,**与***通过短信聊天,***在一审中提供了聊天记录,后**称该聊天记录有删减,经对比**提供聊天记录,***提供聊天记录中缺少一段内容如下“李:你说这话,我借给他50万元,他借给我7万多,到现在工资都没给清,你们只能看到你帮我,自己比较吧。赵:我们啥也没帮过你**。”***解释称系因**所述的所谓“借给他50万元”等内容完全不属实,故未提供。该聊天记录内容还包括“赵:商业承兑20万也是钱,现金20万也是钱,你选择要立马要商业承兑,现金就是等俩个月时间的事,这是你自己的选择,公司已经把我的钱扣除20万了,等于是给你清过了,这样简单的道理你不明白我也没什么可说的!你不是个男的**,咋没看出来你这副嘴脸呢!李:咱两个别说了,你让运涛说吧,你看你说的啥话,自己看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欠付被上诉人**工资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该工资已经包括在其交付给**的20万元承兑中,故其不应再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当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8万元工资已包括在***交付给**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中,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为**出具证明,**为***出具收据,两者系在同一天,***称**让其出具证明时表示以后不会再要该笔工资,但在当天相互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中,均未表示出8万元工资包括在承兑汇票款项内或**不再行主张8万元工资的内容,故***、***主张承兑汇票的20万元中包括本案**工资缺乏依据;***虽称其为**出具的并非欠条而是证明条,但该证明中明确载明了“除去借支,欠**工资8万元整”的内容,故不能仅以该条抬头即否认该条的性质。其次,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在2018年10月即将该20万元承兑汇票拿走,在2019年1月21日**与***短信记录中,**也表示***欠付其工资尚未结清,在此情形下2019年3月14日在***要求**出具收据时,如认为该收据包括8万元工资,则应让**予以注明或在其为**出具的证明条中予以注明,本案均未注明亦不符合日常习惯和逻辑;***虽主张其在短信中已告知**收到汇票已经结清,但其短信中也未说明该20万元承兑的具体组成,且**对于其所称的内容也未进行回应,故***的该项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最后,基于***、***当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承兑中包括欠付8万元工资,故一审判令其二人支付案涉8万元工资亦无不当。**与***、***关于20万元承兑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