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256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菏街道办事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34915506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金山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向北88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8044893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刚、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2022年12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6月借用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承建**天佑学府住宅小区10#在建工程(大包主体及连体车库),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向***支付工程款及所交劳动保证金等款项,且拒绝与***办理结算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10#楼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款为13006958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12969949.4元(其中我公司支付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569288.4元,通过预支和代支400661元),尚欠付37008.6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欠其工程款180万元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经结算为13006958元,通过我公司支付和**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原告缴纳的民工劳务费保证金20万元,我公司以退还和代付民工劳务费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的借据上均约定了借款月息1分半,结合**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借据复印件上书写的“原件已收回***2020年9月23号还”,及两份转账支付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可以说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向***账户转账支付的394000元、394000元为借款,非工程款。2.原告提交2018年8月30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工亡补助金20万元,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借据显示借款100万元,同意偿还80万元,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负担工亡补助金20万元,且本案审理的是工程款问题,对于工亡补助金或借贷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8日的借据复印件及汇款凭证、2019年1月24日的借据复印件及汇款凭证、2020年1月18日的借据复印件及汇款凭证与2018年8月15日的收据、2020年1月18日的收据、2020年4月17日的收据、2020年8月29日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28日、2020年1月18日向***账户转账支付的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元、487500元、50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为借款,非工程款。4.**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4日的借条上有原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同意从10#楼工程款中代扣代支水电50000元、电线电缆6500元、大理石5500元,共计62000元。5.**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8日的借条上有原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向**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19000元,并同意将该款直接汇入***账户。6.**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9日的收条上有原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对象路静账户转账80000元。7.**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细单、***、***、**、***等人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费12755元(1640元+1400元+1500元+150元+760元+240元+1015元+6050元)。8.原告对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五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转账明细五份,公民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五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上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金中代付***、***、***、***、***劳务费67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施工人***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2020年12月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水电5万元***”相印证,可以证明***对10#楼水电进行了施工,但该组证据中情况说明、公民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记载的收款数额与五份转账明细显示数额不一致,应以转账明细显示数额65000元为准,即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在20万元保证金中代原告支付水电劳务费65000元(其中***19000元、***16000元、***4000元、***15000元、***1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借用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的名义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编号为GF-2016-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天佑学府住宅小区10#楼及连体车库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9366.7平方米,主楼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格1156元/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地下车库的价格1256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第二条、施工内容1.乙方承包范围为:按图纸施工,基于图纸范围内一切工程量由乙方负责,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土建、室内外装修工程、防水、其它专业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以及甲方下发给乙方的工程变更、现场洽商签证等施工内容及红线内的其他配套工程(乙方的施工不包括块料镶贴及洁具),消防、电梯由甲方自理。2.甲方协调乙方分包的工程内容为:①钢筋由甲方指定品牌,乙方与供货商自行商定,甲方可以提供担保;②水电暖由公司统一安排施工队伍,暖气管道铺设到住户门口,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115元/平方米。③为了确保质量,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由公司统一安排施工队伍,价格统一按市场价(在以后拨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实行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承包方式。第六条、图纸及审核1.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已经就图纸进行审核,双方完全认可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如需变更以实际工程变更签证为准。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双方认可的有效变更签证外,双方不再调整价格。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按乙方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本项目工程款项以转账方式按以下阶段、单体楼号按比例及数额支付:1.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总造价的30%;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55%;3.乙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甲方付至总造价的80%;4.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核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保修期以国家规定为主要保修期限;5.如遇春节乙方施工未到付款节点,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确保主体8层以上)给予适当支持,但不得超过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6.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局认可的计税发票;7.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需拨付到乙方公司账户。如甲方把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或支付现金给个人,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甲方负一切责任。第十四条、补充条款1.甲方指定的分包分项工程须有甲方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应专款专用,首先保证按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乙方拖欠本工程所属人工工资或分包工程款,甲方有权直接支付人工工资或分包工程款,此款从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现以上现象,一经查实,甲方每次处罚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第十五条、工程质量保修1.保修期限: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三年完成质保义务结束。第十六条、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已经签字,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2天内必须把保证金打入我公司账户,否则此合同作废。本工程至3层退还保证金30%,6层退还3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40%。合同另外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因钢筋、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10#楼主材料钢筋一次性包死价格4300元/吨(原基础价格3300元/吨补贴1000元/吨),混凝土一次性包死价格520元/立方(原基础价格330元/立方补贴190元/立方)。2021年12月27日,**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天佑学府1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天佑学府10号楼主体建筑面积9900.4平方米,单价115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444862.4元。2.天佑学府10号楼连体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66平方米,单价125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34096元。3.天佑学府10号楼在建设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工程总造价上涨,经协商,**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10号楼工程补助费用1228000元。以上10号楼总造价合计为13006958.4元。经确认,以上关于天佑学府10号楼的工程量确认无误。2019年9月30日,***交付10#楼钥匙。2019年12月31日,**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交付房屋。 另查明,在***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6-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的10#楼主体施工图纸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图纸上没有显示有东、西两侧***,北阳台设计为安装推拉门、非封闭阳台。在施工过程中,**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提供地下车库图纸,该图纸形成时间是2017年10月,***另行施工了东、西两侧***,且按**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原北侧阳台部位由原安装推拉门变更为封闭北阳台,另增加了排水管和落水管。 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多次向**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借款、借支,其中部分借款约定了月息1分5、2分5的利息,上述借款、借支均通过***账户向***6228××××8871账户及***指定账户***6230********账户转款,共计18笔,计款8261946元。 2019年1月25日,**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228000元用于支付10#楼工程补助款,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4.36%税费和0.5%的管理费,20万元质保金后,通过***账户将968319.2元转至***6212××××2508账户,同日,***该账户向***账户转款两次共计418765元。2019年3月25日,**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3112721元工程款的4.36%税费和0.5%的管理费后,通过其会计***账户向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汇款2961443元,***于同日分三笔向***6212××××2508账户转款2961443元,同日,***该账户向***账户转款五次共计1724198元。2020年9月21日,**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20年9月22日,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同日,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500万元工程款4.36%税费和0.5%的管理费后,分四次将4757000元转至***6230××××0675账户,同日,***该账户向***账户转款12次共计4755629元。2020年9月23日,**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28567.4元,同日,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3228567.4元工程款4.36%税费和0.5%的管理费后,将3071659.02元转至***6230××××0675账户,同日,***该账户向***账户转款10次共计3072950元。 2019年8月5日,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扣留的20万元质保金退还***10万元。2021年2月9日,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质保金余款中支付10#楼水电安装工人65000元。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人工费、维修费、材料费388105元、节能验收资料费用3000元。 ***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已付款项等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在《天佑学府1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之外另有增项如下:车库补助7万元、主楼二次结构补助11.2万元、主楼***1万元、主楼增加排水管和落水管人工和材料费2.5万元、主楼变更北封闭阳台10万元,工程总造价应为13323958.4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主张**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支和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向***及***账户转款共计20020367.22元,***通过***账户向**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9971542元以偿还借支,其实际收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48825.22元,再扣除40万元,最终实际收到9648825.22元,**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160万元,**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2075133.18元工程款未支付。**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车库和主体二次结构补助,主楼***、排水管和落水管已含合同内,不是增项,主楼北阳台原设计图纸为推拉门,后推拉门未作,变更为北阳台封闭,不存在补助,双方在《天佑学府1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中已最终确定了总工程款为13006958.4元,不存在增项、增加工程款。对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其公司已实际支付12969949.4元,其中支付给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569288.4元,通过预支和代支400661元,尚欠工程款37008.6元。预支和代支400661元包括:1.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于2018年8月16日和2021年11月9日分别向***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01万元和30000元借支给***,扣除***偿还的2767000元后,尚有借支273000元未归还。2.代支人工费、维修费、材料费388105元。3.代付节能验收资料费用3000元。4.扣除剩余588948元应交缴纳的税费、管理费21470元。5.预收***10万元电费,实际使用71165元,应退还28835元。6.建设初期,公司代***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14448元、劳保费用148783元,2020年9月22日***将该代缴费用263231元返还至***账户,按照规定,该费用应于工程验收后再返还到公司账户,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公司提前将该费用(尚未退还)作为10#楼的工程款支出费用进行扣减。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天佑学府1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确定的总工程款13006958.4元,其公司收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4.36%的税费和0.5%管理费后,已将工程量支付给***,对于扣留的质保金20万元,其公司已退还***10万元,另外代为支付水电安装劳务费67000元,至今尚有33000元,不认可***所说的其公司额外收取材料款税费30万元。 依***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菏广价鉴字【202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天佑学府10#楼东、西两侧***建筑面积9.11平方米。2.**天佑学府10#楼增加的排水管、落水管、北阳台封闭人工费及材料费为118304.64元,其中增加的排水管、落水管人工费1120.85元、材料费3332.62元,北阳台封闭人工费9279.14元、材料费104572.03元。3.**天佑学府10#楼北阳台推拉门扣减人工费及材料费-85948.27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认为北阳台推拉门的费用不应扣减,且其也未申请对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另外,***与***口头约定不扣减推拉门的费用,同期6#、9#等一样都没有扣减推拉门费用,据此,10#楼工程款应为13146705.2元(13006958.4元+9.11平方米×1256/平方米+118304.64元+鉴定费10000元),***另提交2018年8月30日借100万元、还8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8年11月12日***签字同意的***10万元借据一份,2019年1月24日***签字同意的***30万元借据一份,2019年7月14日***签字同意的***40万元月息1分半借据一份,2019年10月15日***签字同意的***40万元月息1分半借据一份,2020年4月25日***签字同意的***30万元借据一份,拟证明***账户转出的款项不是***个人出借,是**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账户转入***账户的款项是支付给**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支付***个人,结合转账明细,扣除**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担的20万元工亡补助金,实际转账收到预支款7861946元,***将***银行卡交予**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由其于2020年9月22日至23日通过***账户向***账户支付**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71542元,扣除两笔借款的利息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其工程款1965159元(9971542元-7861946元-利息144401元),***认可代支代付184230元,应扣除4.86%的税费,***180万元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变更为:2497757.09元(13146705.2元-12429877.11元-184230元+1965159元),本次起诉180万元,余款保留诉权。 **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的面积包括在地下车库施工图纸内,在进行结算时已将该面积计算到地下连体车库施工面积266平方米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原设计图纸上应安装推拉门,变更为封闭阳台后,推拉门的费用应扣减,法院、鉴定机构根据案情需要,对推拉门材料及人工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未承诺过推拉门费用不扣减,同期6#、9#楼也进行了扣减,公司也未承诺过承担20万元的工亡补助费。***所说公司占用其工程款不是事实,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需监理公司及甲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节点,当原告提供以上工程款节点证明,公司都会在很短时间内付款,***在未到付款节点时多次向***借支并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在达到付款节点时,同意扣除借***的款项,公司未将***与***之间的借款记录到工程款中,且***提交的借据仅是其与***之间的部分借据,二人之间的借贷与公司无关。 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中扣减部分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进行裁判,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天佑学府1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上约定的固定单价,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包含主体和地下连体车库部分,***部分包括在地下连体车库的图纸内,不属于增项。***与***的个人借贷与该工程无关联性,***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应以其公司提交的银行往来转账及相关凭证为准。 本院认为,***自身不具备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借用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16-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二、**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0#楼主体图纸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地下车库图纸形成时间是2017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6月,可以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地下车库图纸尚未形成,而10#楼主体图纸上未显示有东、西侧***,故认定东、西侧***是增项。《天佑学府1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列明了一次性给予工程补助费用1228000元,未列明工程增项、变更,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单已包含增项、变更,本院推定该确认单不包含增项、变更。***主张***口头同意推拉门费用不扣减,同期6#、9#等一样都没有扣减推拉门费用,**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10#楼工程总价款应为13050756.93元(13006958.4元+***9.11平方米×1256元/平方米+增加的排水管、落水管、北阳台封闭人工费及材料款118304.64元-北阳台推拉门人工费及材料费85948.27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转账明细及借据,**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据,可以确认***账户向***、***账户转账17笔,其中部分款项系借款,并非全部是预支工程款,***账户向***账户转账29次,其中2020年9月22日、23日转款摘要除还借款处,还有还代支农、还代支的、还代支外、还代支陈,且***账户向***账户转账多发生于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之后,在此情况下,***将其中6笔***账户向***账户所转款项与2020年9月22日、23日***账户向***账户转款的数额进行比对,计算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其工程款1965159元明显不当,***若认为上述款项的转账、借款、还款等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括***账户)向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的转账明细,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账户)向***账户的转账明细,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9288.4元(1228000元+3112721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228567.4元),扣除12569288.4元工程款的4.36%税款和0.5%管理费以及20万元质保金后,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58421.22元(968319.2元+100万元+961443元+100万元+5万元+1852800元+1902800元+951400元+3071659.02元)。**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81468.53元(13050756.93元-12569288.4元),扣除代支的人工费、维修费、材料费388105元、节能验收资料费用3000元后,应再支付90363.53元。***为确定工程造价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酌定***负担3000元,**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另外,**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5日的收到条与***提交的户名为***账号为6230********名细对账单中2018年8月16日***转存301万元相印证,可以证明**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借支给***301万元,**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支已偿还2767000元,尚有243000元未归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解释,故对**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天佑学府项目部代支、预支10号楼款项明细中序号1尚有243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认定。**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9日的借条上有***签名,且与***提交的户名为***账号为6230********名细对账单中2021年11月9日***转存30000元相印证,可以证明***向**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3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解释,故对**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天佑学府项目部代支、预支10号楼款项明细中序号50尚有借支30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认定。**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预交电费10万元,应退还电费28835元均无异议,故对**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天佑学府项目部代支、预支10号楼款项明细中序号61同意退还电费28835元予以认定。**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扣除剩余588948元工程款税费及管理费2147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天佑学府项目部代支、预支10号楼款项明细中序号62扣除21470元税费、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初期其公司代***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14448元、劳保费用148783元,***于2020年9月22日进行了偿还,现工程尚未验收,该两笔款项尚未退还,其公司愿意提前退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天佑学府项目部代支、预支10号楼款项明细中序号63、64同意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14448元、劳保费用148783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扣除借支后,应返还***19066元(114448元+148783元+28835元-243000元-30000元)。 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留的20万元质保金已返还***10万元,代为支付水电安装工人65000元,余款35000元应予返还。***主张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额外收取其材料款税费30万元,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4.36%的税费和0.5%管理费无异议,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3050756.93元,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自己扣除和代为扣除的方式已扣除12569288.4元工程款的税费和管理费,剩余工程款481468.53元的税费和管理费为23399.37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6429.53元(90363.53元+7000元+19066元); 二、被告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1600.63元(35000元-23399.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负担22043元(已预交),被告**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人民法院账户),被告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人民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