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804489350,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金山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向北88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4942079834,住所地山东省**县卧龙山街道酒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 上诉人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运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混凝土供货量及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均存在争议,在混凝土供货量及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唯一一份证据《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以下称《对账确认书》)内容上存在重大矛盾、错误,其真实性存疑。《对账确认书》显示:“对账日期:2021-02-16,对账时间:2019年9月26日---2021年7月27日”,前述内容表明2021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与***对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的混凝土供货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然而,这显然与常理相违背,2021年2月16日不可能预见到还未发生的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的供货情况,更不可能确定具体供货量及价格。由此可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混凝土的供货量,双方是存在争议的。在混凝土供货量及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混凝土是否供货及供货量的多少,给付货币仅仅是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对价,双方争议的根本仍然是混凝土供应数量和价格,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管辖。(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建设工程混凝土供货,混凝土已浇筑使用于建设工程中,如双方对供货量存在争议,则需结合工程实体施工情况进行确定,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二被告所在地也是建设工程所在地,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的争议标的指向的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方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案中,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宁前沿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