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从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22号
原告:**从,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成,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东侧40-43#204。
法定代表人:牛锡澄,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
负责人: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王新成、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恂,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成、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诉称,2018年6月29日06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乡村道路惜福镇教师楼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从站在被告王新成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的鲁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的原告**从身边经过时,原告**从倒地受伤,伤后倒在鲁U×××××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从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55.74元、误工费1344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489.86元。原告本次主张赔偿数额为25489.86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辆的司机及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该被告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该被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证明及鉴定报告均可表明,该公司投保的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接触,因此原告的伤情和我方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均拒赔。如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当对本次事故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且该公司应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
被告王新成未答辩。
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U×××××号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呈静止状态,原告系其他车辆经过时受伤,与该被告的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系鲁U×××××号车辆车上人员,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不应适用三者的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06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乡村道路惜福镇教师楼后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从站在被告王新成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的鲁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的原告**从身边经过时,原告**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从受伤的原因,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证明中载明:***称其驾车没有蹭到**从的脚;**从称***驾驶鲁B×××××号轿车左后轮蹭其脚受伤。原告**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190.79元。原告**从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从主张护理时间19天,由刘全功为其护理,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455.74元(47176元/年÷365天×19天×1人)。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为原告**从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其系环卫岗位工作人员,收入为3700元/月,但根据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载明**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工资分别为1242元、4125元、5125元、4725元、3577元、800元、3753元,平均工资为3335.28元/月。青岛正骨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载明建议**从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并按照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3443.33元(3700元/月÷30天×109天)。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204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从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100%;(二)被鉴定人**从误工期限建议为4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从还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交鉴字第469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法确定鲁B×××××号轿车是否与**从接触),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驾驶员系被告王新成。鲁U×××××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从受伤的原因,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应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与原告的伤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确认自身安全,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新成驾驶停放的鲁U×××××号车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新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0%。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赔偿30%。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71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55.74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19天的护理费2321.19元(63702元/年×70%÷365天×19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13443.33元,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3335.28元/月的标准支持其45天的误工费5002.92元(3335.28元/月÷30天×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9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321.19元、误工费5002.92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6604.9元。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5095.36元(16604.9元×10÷11),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509.53元(16604.9元×1÷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8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从经济损失15095.36元(直接支付**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惜福镇分理处62×××74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从经济损失1509.53元(直接支付**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惜福镇分理处62×××74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被告王新成、被告青岛文阳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从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从预交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从承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5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