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终7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
法定代表人:武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有误。在一审庭审前以及庭审中,上诉人均明确表示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后却以起诉状存在表述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不公正行为;2.被上诉人苏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证明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苏秦公司收到86万元不当得利的事实,一审中,苏秦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志超明确陈述,***、***曾告知其有笔86万款项通过苏秦公司账户走账,***、***又陈述没有收到上述86万元。上诉人认为当时其同意通过苏秦公司走账,是基于苏秦公司和***、***是一伙的。上诉人可以放心偿还***、***全部债务的事实。既然***、***表示未收到86万元,则该86万元被苏秦公司收取,苏秦公司应当将86万元不当得利款归还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涉嫌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苏秦公司明确陈述***、***告知其有一笔86万元通过苏秦公司账户走账,该款项确实转入苏秦公司的账户,但是***、***却否认该事实。由此可见,***、***隐匿还款证据,借助诉讼手段、搭桥走账,非法侵占了上诉人86万元,其行为系涉嫌套路贷等违反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甘**、***疑似职业放贷人,仅2017至2018年期间,两人通过诉讼途径的案件全部为借贷案件,已经十件以上且金额达到几千万元,一审法院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被上诉人苏秦公司答辩称,苏秦公司从来没有和上诉人联系过,没有任何的交往,根本就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不应当起诉我公司。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2017)苏0106民初4831号案件中败诉后,在提起上诉后自行撤诉、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又以同一案由与相同证据对债权人提起诉讼,涉嫌虚假不当诉讼;2.***、***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3.上诉人仍欠***、***多笔借款尚未清偿;4.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与主张已经归还借款自相矛盾,在多次开庭时进行虚假陈述;5.上诉人在2013年3月曾与苏秦公司签订《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请不能成立;6.苏秦公司与武志超仍欠***、***款项尚未还清;7.本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29.8万元,以上合计115.8万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交的起诉状仅列苏秦公司为被告,但诉讼请求却有被告1、被告2;另,其对第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应将其指向的第三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7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