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7民初76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70415143,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
法定代表人:武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纪绍江、**与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纪绍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29.8万元,以上合计115.8万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将原告起诉至南京市鼓楼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并保全了原告7套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陈述已经归还借款,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未能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最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1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败诉。原告通过上诉等途径均没有得到解决。2018年1月8日,第三人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原告100.07万元的债权。原告为保住房产,无奈之下与第三人达成执行调解,同意归还第三人60万元及诉讼费,并承担执行费用。2018年期间,原告在查询银行账目时,发现***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被告的账户(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化门支行,账号为:3201130601201000342562)向第三人归还了2012年期间的借款及利息共计86万元。第三人未归还原告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曾找过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不愿归还该款,且告知原告向第三人苏秦公司索要款项。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仅列苏秦公司为被告,但诉讼请求却有被告1、被告2;另,其对第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应将其指向的第三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纪绍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222元,退还纪绍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