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23民初690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南京市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
法定代表人:武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羊寨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益
审 判 员 楚士将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希
书 记 员 蓝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