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异12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霞,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栖霞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26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7041514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武德贤。
在本院执行***与***、***、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7)苏0113执36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西安市××城区××北路××楼××室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与***原系夫妻,1999年***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及分割财产。经庭审查明位于西安市××城区××北路××楼的房屋为***单位分配给双方共同共有,***在庭审中同意该房屋归***所有,且愿意承担该房屋的后续费用作为对***的补偿。因上述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尚无法过户给***。1999年9月31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民长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及执行标的物归***使用。***依据上述判决书,至今一直居住在执行标的物内,自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2005年单位实行房改政策,***在***不知情情况下将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近期,***得知其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名下后,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名下。现诉争房屋已被栖霞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查封,故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166375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3执360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0113执36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城区××北路××楼,权属证号1150110019-3-1-7-30503-0,并于当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送达了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故请求停止对位于西安市××城区××北路××楼××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异议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旨在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
1、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长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同意将共同财产给***,住房一套归***使用……未交完的住房集资款由***继续补交。共同财产有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判决主文:原告***与被告***离婚;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归***使用。
2、1999年9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表述:“房子是三室一厅……机械施工公司四区169号3号楼,71.36平方米,该房屋已交款21737.8元。”
3、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物业公司房管科1999年9月9日收缴建房集资款通知:兹有四区3号楼169号住户***住房建筑面积71.36平方米,一次付款21738元。
4、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成本价购房交款通知书:购房人***,本次购房住址四区3号楼五层169号,建筑面积74.94平方米,本户应交房款20004元,物业金749.4元,交易费224.8元,办证费150元,合计21128.2元,扣减已付21738元,应退609.8元。
5、《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证明,***与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北路××号院,编号为3号楼,建筑面积74.94平方米,以单价581元/平方米出售给***。***按陕政发(1997)44号文件须缴纳10元/平方米物业基金749元。
6、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物业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收款收据载明:今天收到***(四区3号楼五层169号)物业金749.4元、交易费224.8元、办证费150元,合计1124.2元。
7、***居民身份证明住址为西安市××城区××北路××楼××单元××号。
8、西安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权属证号权属证号1150110019-3-1-7-30503-0的不动产坐落于西安市××城区××北路××楼××室,所有权人为***,取得方式为房改购房,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8日,房改单位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生效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长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以及庭审笔录、***身份证住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物业公司房管科出具的收缴建房集资款通知、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出具的成本价购房交款通知书、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长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的“三室一厅房屋”为本院执行查封的房产。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归***使用。”也即本院查封的房屋归***占有使用。异议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排除法院对该房屋执行措施,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某某北路XX号X号楼X幢X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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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冯存国
审判员  张文娟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