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522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前,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巧,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70415143,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
法定代表人:武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晓思,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甘舒宁,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公司)、第三人李晓思、甘舒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29.8万元,以上合计115.8万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将原告起诉至南京市鼓楼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并保全了原告7套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陈述已经归还借款,但因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未能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最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1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败诉。原告通过上诉等途径均没有得到解决。2018年1月8日,第三人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原告100.07万元的债权。原告为保住房产,无奈之下与第三人达成执行调解,同意归还第三人60万元及诉讼费,并承担执行费用。2018年期间,原告在查询银行账目时,发现***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被告的账户(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化门支行,账号:3201130601201000342562)向第三人归还了2012年期间的借款及利息共计86万元。第三人未归还原告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曾找过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不愿归还该款,且告知原告向第三人苏秦公司索要款项。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李晓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李晓思多年来依靠职业放贷,谋取高额利润,其在向***出借款项后,要求***将还款汇至李晓思的关联关系人南京苏秦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李晓思在***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其行为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精神,对于李晓思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苏01民再13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苏01民终6949号民事裁定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晓思的起诉。故,本案亦应当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驳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222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洋
人民陪审员 汪莉雯
人民陪审员 朱青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