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6418号
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木桥村王营**。
法定代表人:王光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北京市亦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伟,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升公司)与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万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被告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勤升公司与被告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对劳务分包的对象、质量标准、工程期限、劳务报酬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工程名称为程桥街道学府雅苑5、6号楼脚手架工程。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万伟结算,被告万伟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万伟承诺书》),载明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两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晟业公司辩称,1、《涉案劳务合同》是备案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的5号、6号楼脚手架搭建工程是晟业公司分包给万伟承揽的,至今仍未结算;2、被告万伟不是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晟业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万伟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对外作出承诺。原告提供的《万伟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晟业公司欠原告劳务报酬16万元;3、被告晟业公司通过万伟已经给付过原告劳务报酬6万元,应当予以扣减;4、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原告一直未向晟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万伟未作答辩。
原告勤升公司与被告晟业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涉案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勤升公司与被告晟业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万伟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晟业公司欠原告劳务款16万元;
3、本院2016年12月6日制作的《庭审笔录》、2017年9月20日制作的《质证笔录》,以证明涉案5、6号楼脚手架搭建工程为原告勤升公司完成;
4、2014年5月8日,由案外人陈兵和王俊涛、万伟书写的《承诺书》,以证明万伟为被告晟业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晟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程桥街道学府雅苑1-6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伟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证据2、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晟业公司提供的程桥街道学府雅苑1-6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桥街道学府雅苑1-6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万伟承诺书》,因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承诺书为万伟本人亲笔书写,更未举证证明万伟有权代表被告晟业公司作出该承诺,故《万伟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1日,原告勤升公司与被告晟业公司签订了《涉案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勤升公司为被告晟业公司提供程桥街道学府雅苑1-6号楼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劳务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该合同第17.3条款中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总价为22万元(系签订合同时的预估价格);合同第17.4项明确约定按单价8.5元/平方米实际结算。合同第19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间分别为:2013年支付70%,2013年10月25日支付30%。
另查明,《涉案劳务合同》包括了程桥街道学府雅苑1-6号共6幢楼的外脚手架搭建项目,相关证据证明其中5、6号楼外脚手架搭建工程系原告勤升公司实际承做的项目。原告认为万伟系被告涉案5、6号楼外脚手架搭建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的《万伟承诺书》应作为被告晟业公司与原告勤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勤升公司与被告晟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勤升公司与晟业公司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勤升公司对涉案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为追索涉案劳动报酬,先后向本院提起过三次(含本次)民事诉讼,故被告晟业公司主张原告勤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勤升公司提供的《万伟承诺书》虽有万伟的署名字样,但不能认定系被告晟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理由是:1、原告勤升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万伟承诺书》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且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其未能举证证明万伟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且万伟得到了晟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的有效授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万伟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依法将《涉案劳务合同》作为计算被告晟业公司与原告勤升公司劳动报酬款额的计算依据。该合同第17.4项明确约定按单价8.5元/平方米结算劳务价款,但涉案脚手架早已拆卸,无法测量实际搭建面积。为此,本院依照本院2016年12月6日《庭审笔录》第6页中记载的被告晟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原来测算面积在8400平方米左右”的陈述,认定原告勤升公司实际搭建面积为8400平方米。上述《庭审笔录》中还记载了原告勤升公司陈述“被告(指晟业公司)通过万伟支付过我6万元”的内容,本院以此确认原告勤升公司已经收取过被告晟业公司的劳务款6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晟业公司尚欠原告勤升公司劳务款11400元(8.5元/平方米*8400平方米-60000元)。因双方约定被告晟业公司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故原告勤升公司主张被告晟业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人民币11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对被告万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
审 判 长 傅顺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怡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