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街28号305A室。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66号0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勤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承诺书》的内容未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因**未出庭,《承诺书》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勤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还将东西带到派出所进行了算账,账算好了,写了承诺书”,说明勤升公司与**之间是有相关材料的,但勤升公司仅提交了《承诺书》,未提交《承诺书》作出的依据材料,二审判决将证明《承诺书》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晟业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勤升公司在另案(2016)苏0116民初7160号案件诉讼中承认经朋友介绍与晟业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晟业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与勤升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二审判决依据《承诺书》判令晟业公司在**未支付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勤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业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学府雅苑1-6#楼工程,根据晟业公司和勤升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学府雅苑5#、6#楼工程由晟业公司分包给**,**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再行分包给勤升公司,因**不具有脚手架施工资质,故以勤升公司的名义与晟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劳务分包合同》仅做备案之用。综合上述,晟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5#、6#楼工程分包人,勤升公司为5#、6#楼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勤升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9日有**签名的《承诺书》主张晟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脚手架工程款,晟业公司虽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与案涉脚手架工程无关且非**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晟业公司无法推翻《承诺书》的真实性,《承诺书》对于拖欠脚手架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确载明,故其再行要求勤升公司提供《承诺书》作出的依据材料,已无必要。晟业公司将5#、6#楼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现并无证据证明晟业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故二审判决判令作为违法分包人的晟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勤升公司的脚手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