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11343号
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诉被告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美公司)、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重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欣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重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野风公司签署SFZJCT130003-A00号和SFZJCT130002-A00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将五台山推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一台山推楚天牌混凝土拖式泵租赁给野风公司使用。合同约定:交易类型为售后回租方式,野风公司将包含浙A××、浙A××涉案车辆在内的自有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野风公司再将租赁物从原告公司租回。租赁物所有权从野风公司转移给原告的具体日期以《合同明细表》记载为准,即从2013年6月2日起,原告成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野风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只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野风公司只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前期部分租金,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根据。故浙A××,浙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属于原告所有,法院不得对该两辆搅拌运输车采取执行措施。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余杭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7月,余杭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不得执行浙A××、浙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确认浙A××、浙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原告所有,被告野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山重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由被告占有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其中合同第三页有涉案车辆租赁物的明细表,车架号末尾202和206为涉案车辆。
2、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资金结算确认函、大额支付收账通知,证明原告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支付购买价款情况。
3、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山重公司银行凭证(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野风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
4、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法院裁定驳回。
5、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两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车牌号、产品品牌、车架号等信息与SFZJCT130003-A00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两租赁物信息一致。
被告欣顺美公司答辩称:一、山重公司与野风公司之间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1、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就涉案车辆进行查封,之后半年多时间里,野风公司未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但在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强制执行阶段后,山重公司突然提出异议,并对涉案车辆主张所有权,这不符合常理。2、山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编号为SFZJCTI30003-A00的合同所涉租赁物为五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编号为SFZJCTI30002-A00的合同所涉租赁物为一辆混凝土拖式泵。两份合同均未注明所涉租赁物的车牌号,山重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即为这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山重公司并未理清涉案车辆属于哪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哪项具体租赁物,山重公司与野风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二、即使山重公司与野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信息中,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野风公司名下,山重公司也未在涉案车辆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以作公示,法院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三、山重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次诉讼的发生是因野风公司未披露涉案车辆的权属,答辩人在申请查封、执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顺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野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欣顺美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签章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合同虽有附表2相关租赁物明细表,但原告未能就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车牌号、车架号进行举证,有关混凝土拖式泵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欣顺美公司对其中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和资金确认函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签订方非本案被告欣顺美公司,不能确定协议上签章的真实性;对收账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表明该款项与涉案相关租赁物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欣顺美公司虽然对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和资金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的SFZJCTI30002-A00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欣顺美公司对其中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95509元的电子汇划收款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电子回单仅能证明被告野风公司与原告存在一笔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租赁物有关联;对95509元银行凭证的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该凭证虽有被告野风公司租金的相关摘要,但该摘要并不能直接推出该租金与涉案车辆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系证明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物每月租金的金额及野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欣顺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证据5,欣顺美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该登记信息是真实的,仍然不影响本案被告欣顺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权利。经本院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实,两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野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日,山重公司与野风公司签订SFZJCT130003-A00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山重公司向野风公司提供融资业务支持,即野风公司向浙江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所购的发动机号为130417010987、130417011177等五辆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出售给山重公司,山重公司支付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购买价款,野风公司再向山重公司租赁使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物(五台运输车)购买价款为2175000元,起租租金435000元,以后每月租金78664元;起租日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山重公司之日为2013年6月2日;鉴于租赁物原由野风公司所有且一直由其占有和保管,山重公司无需交付租赁物。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且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野风公司可选择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内容。当日,山重公司与山推公司、野风公司签订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野风公司委托山重公司将SFZJCT1300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支付给山推公司,山重公司完成支付即视为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6月20日,山重公司与山推公司签订资金确认函,确认山重公司已向山推公司支付五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买价款2175000元。事后,野风公司向山重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
另查明,涉案车辆自2013年5月14日至今,一直注册登记在野风公司名下。
又查明,因野风公司拖欠欣顺美公司水泥货款,欣顺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杭余塘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野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欣顺美公司货款50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398元。如野风公司未按期支付,欣顺美公司有权要求野风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当日,本院根据欣顺美公司与野风公司达成的协议,对登记在野风公司名下的浙A××(发动机号130417010987)、浙A××(发动机号130417011177)车辆进行查封。嗣后,野风公司未履行(2014)杭余塘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欣顺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即(2014)杭余执民字第2874号。在执行过程中,山重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1日驳回山重公司异议。
本院认为,山重公司与野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重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对车辆登记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野风公司名下,但山重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从2013年6月2日起转移至山重公司,合同期满后,野风公司在付清租金等费用且选择留购租赁物前,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因此,在野风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之前,山重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山重公司提出的不得执行浙A××、浙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重公司请求确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野风公司协助办理该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山重公司与野风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另行处理。欣顺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野风公司名下,欣顺美公司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欣顺美公司是基于野风公司欠其货款而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车辆,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其他物权,因此,欣顺美公司只是野风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并非是物权法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浙A××、浙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二、驳回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杭州欣顺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春霞
审判员*莉
代理审判员XX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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