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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海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81号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佩佩。
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水泥买卖合同的供方与需求关系。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等事项。双方约定被告于当月支付所开提单水泥货款,如不能当月结清,次月必须结清,否则承担逾期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2013年7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665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3月31日支付了66500元和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6.15%上浮50%赔偿原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为21664.5元,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6.15%上浮50%赔偿原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为4276元,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计)。
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水泥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等事项的事实;
2、对账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66500元的事实;
3、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3月31日支付了665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太茂盛源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276元(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180000元按年利率9.225%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8元,合计5514元,由被告杭州博海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